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琼,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秀春,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上诉人钱琼为与被上诉人兰秀春、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琪,被上诉人兰秀春、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秀春、李浩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兰秀春分别向钱琼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兰秀春分别向钱琼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2日,兰秀春向钱琼归还借款40000元,钱琼于同日向兰秀春出具一份收条。2015年10月19日,兰秀春向钱琼借款20000元,并向钱琼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若逾期未归还,由兰秀春承担钱琼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并承担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兰秀春又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4日合计向钱琼借款22300元(以下简称零散借款22300元)。兰秀春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钱琼支付合计20500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琼与兰秀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钱琼提供的借条为凭,且兰秀春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尚欠借款的金额:1.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合计40000元的借款。兰秀春提供收条以证明向钱琼归还了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但钱琼称该欠条载明的40000元系用于归还2015年4月6日的50000元借款,因钱琼未向该院提交50000元借条原件,且钱琼作出“因兰秀春称钱被人骗了,且支付了利息,所以50000元的借款,兰秀春于2015年5月2日归还40000元,我就把借条还给兰秀春了,并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条”的解释与常理不符,故认定兰秀春已向钱琼归还了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合计40000元的借款;2.2015年10月19日的20000元借款,钱琼称兰秀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兰秀春零散借款22300元,兰秀春抗辩称其均已通过支付宝向钱琼的支付宝账号、建设银行账户及钱盼盼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归还了2015年10月19日的20000元借款以及零散借款22300元,但钱琼对兰秀春转账给钱盼盼的款项与本案关联性以及银行汇款等事实均予以否认,且兰秀春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汇款以及向钱盼盼转账系受钱琼指示的事实,而钱琼持借条原件向兰秀春主张还款,故认定兰秀春尚欠钱琼借款20000元。关于钱琼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其实际受到的损失,该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自兰秀春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但合计数额不得超过约定的4000元。关于李浩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钱琼与兰秀春之间的款项来往频繁,已超出一般家庭开支需求,且钱琼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兰秀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或经营,故认定本案借款系兰秀春的个人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兰秀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琼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合计数额以4000元为限);
二、兰秀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琼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370元,由钱琼负担485元,兰秀春负担885元。宣判后,钱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兰秀春已归还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两笔借款合计40000元错误。兰秀春在2015年5月2日归还的是2015年4月6日向上诉人所借的50000元,上诉人同意其归还40000元即可。兰秀春原审称可以提供归还该笔50000元的证据,但至今尚未提供。
二、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李浩也声称已经归还了40000元借款,应认为其对该笔4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兰秀春、李浩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上诉人兰秀春答辩称:答辩人因赌博借了很多高利贷,多次向亲戚借款归还赌债。因所借高利贷太多,已记不清向亲戚所借款项是归还哪一笔借款。2015年4月6日向钱琼所借50000元已经归还,借条也已撕毁。因无法归还赌债,答辩人向前夫李浩坦白,李浩同意为答辩人归还赌债,故答辩人没有必要向李浩隐瞒该笔50000元借款。答辩人还通过支付宝向钱琼归还了借款,至2016年1月9日答辩人已还清本案全部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浩答辩称:钱琼是高利贷公司的,明知兰秀春借钱赌博。兰秀春瞒着家人在外赌博负债很多,后来没有办法向家人坦白。答辩人全家想办法替兰秀春还债。钱琼来讨债时,答辩人给了他40000元,他没带借条所以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2日答辩人已经还清兰秀春当时的全部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钱琼和被上诉人兰秀春、李浩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兰秀春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向钱琼所借40000元款项是否已经归还;
二、李浩是否应对兰秀春向钱琼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钱琼现持有兰秀春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出具的两份合计金额40000元的借条。而兰秀春则提供了钱琼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钱琼主张其出具收条是基于兰秀春归还了于2015年4月6日向钱琼所借50000元而非本案讼争的40000元。在兰秀春归还了40000元后,钱琼把2015年4月6日的50000元借条亦归还给了兰秀春。
本院认为,依常理,在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出借人要么将借条归还给借款人,要么(在未带借条时)向借款人出具收条,一般不会在已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又将借条归还,尤其是在借款人所欠款项不止一笔的情况下。本案中,钱琼既向兰秀春出具了40000元收条,又将5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兰秀春,其主张系归还同一笔借款与常理不符,故原审认定兰秀春已经归还了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向钱琼所借4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钱琼与兰秀春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并不熟悉。兰秀春为家庭主妇,没有工作,家庭收入主要依靠李浩的工资收入。从钱琼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共计至少出借给兰秀春130000余元,所借款项金额已超出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且钱琼在2014年出借给兰秀春的40000元尚未收回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4月6日再次借款50000元给兰秀春,亦与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借款的常理不符。因此,在钱琼未提交证据证明兰秀春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系兰秀春的个人债务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钱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钱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代理
审判员 龚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桂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