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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6607号

洪麟与洪文利、施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麟,洪文利,施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6607号原告洪麟,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金文、程丽芳,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文利,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小梅,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麟诉被告洪文利、施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有转移财产可能,届时将造成难以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洪文利所有位于石狮世贸钞坑项目I-E-3幢A梯2101单元房屋及闽C×××××的小型轿车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洪麟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洪文利位于石狮世贸钞坑项目I-E-3幢A梯2101单元房屋及闽C×××××的小型轿车的转移登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育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东德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