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345号原告何卓雄,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青,广东瑶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球,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何婉文,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卓雄诉被告黄健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追加何婉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7月12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黄健球,第三人何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何婉文与被告黄健球于2012年3月9日结婚。婚后,被告以开办制衣行业资金周转困难为名,于2013年12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后,被告先后还款15万元,尚欠原告款项15万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到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如查清何婉文须承担责任,原告也不需要何婉文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黄健球辩称,1.请求追加何婉文为共同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9日协议离婚,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制衣厂,因此原告要求归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婉文是本案借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参加本案诉讼。2.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被告与何婉文离婚后,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前3个月,被告先后积极还债务共15万元。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已偿还15万元,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改由何婉文偿还该笔债务。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何婉文辩称,借据借款签名是被告,借据上内容有提及第三人,但是借款全部是被告用于制衣经营使用,离婚时,被告称已经还了150000元,其余的150000元有钱再还,但是没有具体说明还款期限。这笔借款应该由被告自已一人偿还。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3年12月5日借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到2016年1月至3月归还131000元,被告在2015年底也还过款,所以至今尚欠1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据是本人签的旧借据,离婚前原告与何婉文、被告三人协商,如果离婚,只需要被告归还150000元。之后被告已经实际归还了150000元,离婚时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内容是被告只欠原告150000元。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3.离婚协议书、社保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离婚协议里面没有将涉案债务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社保证明证明何婉文2009年至今都没有参与被告制衣经营。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离婚前何婉文与被告已经分清了债务,所以就没有再在协议里面列明。且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里面2016年1月17日有备注,剩余120000元。原告是清楚实际到那天被告只欠其120000元。交易清单倒数第二个记录最后还款日期是2016年3月23日,所有款项到该日清还完毕,被告就发短信给原告告知其已经还清,要求原告将借据邮寄给被告,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借据邮寄给被告,因为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新的借据,并承诺将旧的借据销毁,但原告最终也没有将借据给被告。且借据上面的签名是被告本人,但其他内容都是何婉文所写,当时何婉文也清楚该笔钱是用于制衣经营的,300000元也是通过银行转给何婉文账户的而不是直接打到被告个人账户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4.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00000元的交付情况。当时是原告开了一张卡交给何婉文与被告,由其二人到银行取款使用,借款完毕之后才出具的借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卡一直是何婉文保管的。当时是何婉文取完钱才交给被告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被告黄健球与第三人何婉文原是夫妻,两者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用和承担,与对方无关。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何婉文使用原告开设的银行卡取现金使用,取现金时均与被告黄健球共同支配,所取得的现金均交由黄健球用于投资制衣厂。2013年12月5日,何婉文手写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黄健球及妻子何婉文现向何卓雄借资30万作投资制衣行业”,黄健球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据》中除“黄健球”及“30万元”的字体外,其余内容均由何婉文书写。之后,从2015年12月开始至2016年3月止,被告黄健球陆续向原告归还款项15万元。黄健球曾在2016年1月17日转帐还款时备注剩余12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不曾收到信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被告黄健球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实际收取了原告何卓雄的款项30万元,之后,黄健球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借原告30万元,显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在黄健球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据》期间,被告黄健球与第三人何婉文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最后,本案的借款均由何婉文从银行取现后交付黄健球,借据中明确“本人黄健球及妻子何婉文”借款,虽然借据没有何婉文签名确认,但《借据》主要内容是何婉文书写,出具《借据》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在场,三方对《借据》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显然三方对《借据》内容均是认可的。而被告何婉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黄健球个人所负担,因此,可认定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应属于黄健球与何婉文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本案借款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借款属于黄健球与何婉文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者在离婚时并没有对此债务承担进行处理,亦在庭审中对债务承担协商一致,故应由两者共同向何卓雄承担清偿责任。黄健球在诉讼前已向原告何卓雄还款15万元,应继续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后明确表示无须何婉文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允许。但黄健球在偿还本案借款后,有权按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原则另案向何婉文追偿何婉文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由何婉文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原告明确无须何婉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而在本案借款中何卓雄为一方当事人,而黄健与何婉文为另一方当事人,黄健球与何婉文并没有对债务进行约定处理,何卓雄有权要求黄健球承担全部清偿责任,黄健球可另案向何婉文主张权利,故被告黄健球此辩称无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何婉文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健球个人承担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健球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卓雄返还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已由原告何卓雄预交),由被告黄健球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子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