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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01号

蒲占海与王文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蒲占海,王文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蒲占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文魁,男,青海阿尼玛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德,回族,1972年9月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占海诉被告王文德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占海及委托代理人马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占海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县一沙料场从事雇佣劳务期间,被被告雇佣司机的装卸机撞击致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检察结果合诊断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掩盖伤势真相。鉴于原告伤痛难忍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回原籍甘肃省临夏州意愿,经检查属于耻骨上下肢骨折,骨劈导致刺伤膀胱后尿道出血不止。为此经检疫转院武警甘肃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过医治,耻骨做了钢板固定术。目前首次医疗终结,钢板固定术取出的二次手术尚未到期。原告目前尚不能坐立。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没有拉军镇扎西加借款相助,原告早已生命不保,而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等分文未付,亦无担责诚意。并且虚构事实,推卸责任与原告。经过多次多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等法律依据,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及护理费296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文德提交答辩状辩称,2015年6月中旬,我与原告在拉加镇社区一砂料场干活,原告与扎西之间有雇佣关系。6月24日原告在工地发放票据过程中,装载机司机王旭仁屡次告诫原告不要靠近装载机,原告未听劝告,致使发生意外被我的装载机撞伤,当时原告说身体没什么大碍,我担心原告受伤,遂开车将其送至贵德县人民医院,县医院的人说是轻伤,牵引休养就可以了,后原告说要回家乡就医,在那边可以报销医药费,于是我将其送往临夏县人民医院就医,后因医院问题,又将原告送至甘肃省武警医院医治,期间交通费共计1000元,由我支付,6月28日,我凑好医药费回到甘肃省武警医院准备为其医治,原告与扎西私下协商后,无辜扣了我的装载机,我与二人商量,我会按照协议书上的内容履行,医药费我会全出,装载机就别扣了,装载机是消费贷款所购,不要干活用,二人表示装载机不会给我。医药费也不用我出我再三苦求,原告竟然恶意向我索要100000元,我被逼无奈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解决。至11月初,经法院调解,为减少我的损失,扎西加才把装载机还给我因装载机近四个月未工作,无法及时向被消费公司缴纳贷款,被消费公司扣押至今。原告的行为对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贵德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共花去医药费800元,是我出钱,2015年6月25日,我与原告在贵德县当着装载机司机王旭仁、班玛(系扎西之子)的面平等自愿的签订协议,内容为原告的医药费由我承担,与其他人无关,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在清醒理智、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原告扣车行为是违法行为给我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浦占海在××县一沙料场从事劳务期间被被告王文德雇佣司机的装卸机撞击致伤。受伤后,被告王文德随即将原告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耻骨上下肢骨折,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回原籍甘肃省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耻骨上下肢骨折,骨劈导致刺伤膀胱后尿道出血不止并建议转院治疗,又转院至武警甘肃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浦占海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折、左耻骨联骨折,并对原告做了内固定手术。原告在甘肃省临夏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759.80元。原告浦占海术后一年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为15697.91元。2015年12月1日,经原告浦占海申请,我院委托甘肃金麟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甘肃金麟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法司鉴中心(2016)007、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浦占海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浦占海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5697.91元。另查,原告浦占海为农村户口,自2000年至2014在玛沁县拉加镇务工,无固定职业,在拉加镇连续居住不满三年。原告提供如下列证据证明:1、住院病历、结算清单、甘肃省临夏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在甘肃省临夏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就医时,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折、左耻骨联骨折,并对原告做了内固定手术,共花去医疗费22759.80元的事实;2、证人訾某的证言、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蒲占海自2002在玛沁县拉加镇务工,有时干四个多月后回家,有时干一年后回家的事实;3、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1月18日,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蒲占海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5697.91的事实;4、户口簿、甘肃省临夏县漫路乡唐家外村阴哇社证明,证明原告蒲占海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蒲占海被被告王文德雇佣司机王旭文的装卸机撞击致伤,被告王文德作为王旭文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的意见,庭审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玛沁县拉加镇政府、玛沁县拉加镇工商所及玛沁县拉加镇曲哇加萨牧委会的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訾某的证言、户口薄及甘肃省××县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蒲占海在玛沁县拉加镇务工,有时干四个多月后回家,有时干一年后回家,其连续居住不满三年,不属于长期在城镇生活的居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6月30日前发生损害赔偿案件,仍按上一年度标准执行的规定执行,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45640元(7282×20年);医疗费22759.80元;误工费是按照误工时间及收况确定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参照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为16080元(134天×120元);原告蒲占海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医疗机构需要两名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亦按青海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人)46827元计算,即46827元÷365天×31天=3977元;原告蒲占海要求被告王文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原告蒲占海住院31天,15×31天=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蒲占海要求被告王文德赔偿后续治疗费15697.91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赔偿金中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蒲占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德向原告证明原告蒲占海赔偿鉴定费3600元,医疗费22759.80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后续治疗费15697.91元,残疾赔偿金145640元,合计20821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蒲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文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本才让

审 判 员 才让卓玛

人民陪审员 张  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