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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190号

林成标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林成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成标,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3月至2014年3月任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径头村出纳员,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成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林某1承建潮阳区金灶镇径头村原残旧路灯供电线路改造工程竣工后,2010年7月份,金灶镇径头村村委主任林某5吩咐被告人林成标将工程款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还林某1。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成标填写银行支票后,便到农业银行金玉分理处将12万元转账至林某1农行账户(账号:62×××17)。汇款完毕后,被告人林成标通知林某1于当天到村委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林某1到径头村委会后向该村时任会计员的林某2提供了工程结算明细单据,林某2则根据结算明细单据开具了一份12万元的统一支出单据。随后,林某1将此单据拿给村党支部书记林某3、时任村委林创荣、村委林某4在单据证明人栏处签名证明,后交给村委主任林某5在单据上签名审批同意支付,最后林某1在单据领款人一栏签名后再将此支出单据及工程结算明细单据一同交给被告人林成标。被告人林成标在记账时,利用该村财务管理的漏洞,将银行转账回执附支票存根作记账凭证在村银行账目中记账付出12万元,另外其还在统一支出单据上偷偷加盖“现金付讫”印章并附工程结算明细单据作为记账凭证在村现金账目中重复报销12万元。被告人林成标将重复报销的12万元侵占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0年8月10日,村委主任林某5吩咐被告人林成标到银行将“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60376元缴入金灶镇财政所银行账户。当天被告人林成标填写支票后,便前往农业银行金玉分理处支取60376元现金,并将该款汇入金灶镇财政所银行账户。汇款完毕后,金灶镇财政所开具了一份“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给径头村委会。收到这份票据后,被告人林成标就让时任会计员的林某2开具了一份统一支出单据,内容:“付去上缴镇基础设施配套费”,金额60376元。随后,被告人林成标在单据报销领款人处签名,同时把单据拿给林某3、林某8、林某4在证明人栏处签名,再由林某5审批同意支付。被告人林成标在记账时,利用该村财务管理的漏洞,将银行汇款回执附支票存根作记账凭证在村银行账目中记账付出60376元,另外其还在统一支出单据上偷偷加盖“现金付讫”印章并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作为记账凭证在村现金账目中重复报销60376元。被告人林成标将重复报销的60376元侵占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被告人林成标利用担任村出纳员的职务之便,通过重复报销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占集体资金共计180376元,该款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成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许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成标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移送案件(线索)函,关于林成标涉嫌贪污一案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有关证实材料,径头居委辖区路灯线路整改协议书,金灶镇农村经联社费用支出统一单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现金日记账等财务资料,中共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委员会出具的“林成标同志的基本情况”,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林成标涉嫌贪污公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径头村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成标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成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成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退赃款180376元,返还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径头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汉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