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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499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4996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时春,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时春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本金124346.86元及利息、复利、律师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50.24元。因债务人时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时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同期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车辆3部,因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08616.06元(含执行费2984.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除未能扣押的车辆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49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敬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