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乌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辰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耀文,男,汉族,1950年8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公路工程局退休职工,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源瑞公司)诉被告杨耀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源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辰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杨耀文的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源瑞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杨耀文以自已虚拟的山东省淄博市江淮交通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吴忠市金积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双方进行联合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该协议向外高利借款交付被告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且在工地建有活动板房。原告施工后,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撤离工地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依此协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损失45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施工造成损失2722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耀文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山东省淄博市江淮交通工程公司不是自己虚拟的,被告也是受害人。
被告是挂靠在别人名下,原告的损失是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的,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应该起诉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应起诉被告。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选择不合法,鉴定机构也没到现场,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的,也不合理。原告要求的利息是按高利贷算的,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山东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与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淄博市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承建吴忠市金积造纸厂工业园区废水处理工程。山东淄博市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杨耀文。2008年3月28日,被告杨耀文代表山东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吴忠金积工业园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乌海源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吴忠市金积造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进行联合施工。2008年4月,原告乌海源瑞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后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进场施工,并建设了活动板房。2008年9月,因山东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吴忠金积工业园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经理部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撤离施工场地。2008年12月原告乌海源瑞公司以山东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山东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吴忠金积工业园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杨耀文为被告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2280000元,解除双方合同并依鉴定结果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到山东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基于上述原因,2009年5月13日,原告乌海源瑞公司与被告杨耀文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杨耀文于签订协议当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杨耀文以山东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终止履行,并由被告杨耀文偿还原告因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造成的贷款利息及已完成工程等损失。同日,被告杨耀文向原告乌海源瑞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乌海源瑞公司依据2009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向被告杨耀文主张贷款利息及工程损失未果,故原告于2009年7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455000元及因施工造成的损失382726.35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在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废水处理项目工程中已施工完成工程��的价格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吴忠市金积造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的二标段土方工程及工程费用的工程造价共计232283元。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9)乌勃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耀文支付原告乌海源瑞公司工程款148323元及贷款利息323700元。
被告杨耀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乌勃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2008年3月28日《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2007年8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达说明一份、证明一份、2009年5月13日《协议书》一份、2008年4月7日借款协议书、公证书、借款合同、承诺保证书、借条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起诉状、《施工协议》各一份、2008年5月29日工地会议记录一份、2008年7月6日吴忠中龙公司的通知、2008年7月7日吴忠中龙公司承诺书、会议纪要、2008年6月17日吴忠中龙公司会议纪要各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乌海源瑞公司与被告杨耀文就吴忠市��积工业园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损失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系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意对上述纠纷的解决方式,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在原告乌海源瑞公司撤回起诉后,被告杨耀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因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造成的贷款利息及已完成工程等损失。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废水处理项目工程中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价格进行了鉴定,依据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建���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的相关实验、试验报告,见证取样记录,结合2008年当年宁夏定额取费标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正常记取并结合原告的报价,得出鉴定结果为吴忠市金积造纸关于园区污水处理工程的二标段土方工程造价106970元及工程费用的造价125313元,两份造价鉴定书虽然有相同的造价项目名称(如临时设施费、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费),但分属土方工程造价和工程费用造价两部分,其实质内容及金额并不重复。
被告杨耀文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书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乌海源瑞公司另外主张被告杨耀文支付活动板房费用40000元,但在鉴定报告包含的《吴忠市金积造纸:园区污水处理工程二标段其他费用造价鉴定书》中已明确包含活动板房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活动板房费用40000元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乌海市源瑞公司提出被告杨耀文支付贷款利息损失45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月利率3.5%不符合法律规定,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杨耀文应向原告乌海源瑞公司支付贷款利息260000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3个月(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耀文支付原告乌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损失260000元;
二、被告杨耀文支付原告乌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造成损失232283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492283元,被告杨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511元,被告承担3578元,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冯遥
审判员彭晓璇
人民陪审员邓汉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