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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444号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安徽省肥东县。2011年4月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路与新安江路交口“红树木”网吧门口捡到一串电动车钥匙,当王某某发现该电动车就在附近,即生歹念,用钥匙开锁,将被害人徐某的这辆速派奇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7元。2、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杨羊菜馆”门口,见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正在充电,遂采取推车接线的方法,将该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合肥市公安机关瑶海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实施了本案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2016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刑刑满释放时,在合肥市第一看守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盗窃,均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徐孙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7元;退赔被害人杨秋梅经济损失人民币3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明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