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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行初4号

李锋与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王利芹,孙银山,孙煜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726行初4号原告李锋,系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穆园园,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田劲光,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刘艾兰,太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第三人王利芹。第三人孙银山。第三人孙煜坤。

原告李锋不服被告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及第三人王利芹、孙银山、孙煜坤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3月24日向第三人王利芹、孙银山、孙煜坤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提供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锋、被告法定代表人穆园园、委托代理人田劲光、刘艾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利芹、孙银山、孙煜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诉称,2015年12月30日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编号为(范村)行罚决字【2016】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原告虽然与王利芹发生争执,但是根本没有与孙煜坤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将其致伤,该决定认定“撕扯过程中还造成孙煜坤受伤的事实”是错误的;2、被告做出的决定既缺乏行政合法性又缺乏行政合理性。被告在没有查明完整事实经过的情况下就做出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合理性,该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该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的案情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所以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其重新做出合理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辩称,我局办案民警经过调查取证,所取证据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3时许,李锋与王利芹、孙银山、孙煜坤等人在太长高速发生打架一事,过程中李锋打了王利芹面部一拳,王利芹用手将李锋的面部抓伤,经太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利芹眼部钝挫伤及下肢皮肤挫伤符合评定为轻微伤,李锋眼部钝挫伤及面部抓伤符合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王利芹的鉴定文书、李锋的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所对李锋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王利芹处以罚款叁百元的处罚。通过对所收集证据的综合分析、评判,范村派出所针对本案下达的处罚决定书是适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范村派出所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太谷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锋的诉讼请求。被告太谷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殴打他人案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范村)行罚决字【2016】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关于程序及法律规定无异议,致王利芹眼部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文书表述的是“在撕扯过程中还造成了孙煜坤…”,还有“以上事实…”说明对这个事实进行了认定,如果被告说只是对事实客观一个描述可以更改一下。只对“还造成孙煜坤受伤”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3时许,在距离太谷东出口两公里左右的太长高速公路上因超车问题原告李锋驾驶晋A×××××轿车将孙银山驾驶的晋A×××××面包车(车内有孙煜坤、王利芹等人乘坐)逼停在公路中间,李锋将孙银山的车门打开往车外拽拉孙银山,双方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李锋打了王利芹眼部一下,王利芹将李锋脸部抓伤。被告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接警。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锋、孙银山、孙煜坤、王利芹均有轻微伤。对孙煜坤的重新鉴定申请晋中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0日下达不受理告知书。被告在2015年12月5日收到此告知书,遂于同月30日作出对原告李锋罚款500元的(范村)行罚决字【2016】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3时许李锋与孙银山等人在长治往太原方向的太长高速公路太谷东收费站两公里附近因超车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李锋打了王利芹眼部一下,致使王利芹眼部受伤,撕扯过程中还造成孙银山、孙煜坤不同程度受伤。同时作出(范村)行罚决字【2016】000004号对王利芹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状中和庭审中称,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的撕扯过程中孙煜坤受伤的表述有异议,对处罚决定的程序、法律适用及其它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称,处罚决定表述撕扯过程中造成孙银山、孙煜坤受伤,仅仅是客观事实的描述,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情形对李锋罚款500元,也与李锋的行为相当。如果认定李锋还造成其他人受伤那么处罚的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范村)行罚决字【2016】000003号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3时许李锋与孙银山等人在长治往太原方向的太长高速公路太谷东收费站两公里附近因超车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李锋打了王利芹眼部一下,致使王利芹眼部受伤,撕扯过程中还造成孙银山、孙煜坤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是李锋造成孙银山、孙煜坤受伤,原告对决定书中认定的“撕扯中造成孙煜坤受伤”有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且被告辩称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因此处罚决定中认定李锋造成孙煜坤受伤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范村)行罚决字【2016】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告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对李锋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守宏

人民陪审员  王建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