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578号原告刘高峰,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付林,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黄高生,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陈亚利,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黄秋林,男,1966年7月14日生,住杞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付林,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城关镇北老集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武林,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陈启荣,女,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高峰诉被告黄付林、黄高生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领、被告黄付林和被告黄武林、被告陈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黄付林、黄高生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黄武林、黄秋林等人担保,并立有借据及相关协议。当时原告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月息2.5%,即6万元,实际黄高生当天提走74万元。当时约定三个月期限。到期后黄高生未能付款,又陆续支付11万元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清偿。被告黄高生、黄付林违反借款协议,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陈亚利作为黄高生配偶,也应清偿到期债务,黄武林、黄秋林、陈启荣应承担担保之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实际借款74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黄付林、黄高生、黄秋林、陈亚利辩称:被告黄高生染上赌博的恶习已不能自拔,被告黄武林与原告是多年的好友,二人故意引诱、变相非法集资高息贷给黄高生74万元用于赌博,逼迫签字达成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强行控制抵押物。本案借款人是黄高生,不是黄付林,借款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0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不能顶替2014年10月5日的原始房地产买卖协议,因它是对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抵押协议,被告黄付林被迫赌气在还款协议上签名,造成重大误解。被告黄高生已付过18万元利息,原告断章取义篡改原始协议。根据2015年7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关于依法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通知下达后,所有非法集资或者变相非法集资的借贷双方不再要利息,还过的利息顶本金。针对本案,应当按照原协议,没有利息。
被告黄武林、陈启荣辩称:该案房地产买卖协议中黄武林实际为见证人,不是适格被告;假如本案作为借款合同处理,2015年10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中的黄武林和陈启荣是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武林和陈启荣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付林、黄高生系父子关系,被告黄高生与被告陈亚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付林与被告黄秋林、被告黄武林系兄弟关系,被告陈启荣系被告黄武林之妻。2014年10月5日被告黄高生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每三个月利息为6万元,原告实际当日给付被告现金7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原告和被告黄高生、被告黄付林于当日另签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县府前街2号院南屋一间半(房权证号杞房0023925,所有权人为××)、××大街××房屋三间(证号为00××90,所有权人为黄秋林)、西大街房屋三间(证号为0024881,使用权人为黄高生)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宽限期为12个月,黄武林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面签了名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黄高生未还清欠款,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黄高生、黄付林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高生、黄付林于2016年元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91万元,如果黄高生、黄付林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欠款,他们提供名下房产一套及地产一宗作为担保抵押过户手续。被告黄武林及被告陈启荣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面签字。该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人愿意作黄高生担保人,保证在乙方黄高生不能清偿所欠款及利息或不让刘高峰折去所抵押房产愿承担连带”。合同到期后,被告黄高生、黄付林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陈启荣、黄武林亦未履行担保之责。2014年10月5日,被告黄付林曾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房权证号00××25号房产属自己的房产,名字是其母亲田守真的,有遗嘱书,如黄高生的账还不上,黄付林同意让卖房。2016年元月21日,被告黄秋林也给原告出具一份声明,愿意用西门大街路南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90)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另查明,被告黄付林、被告黄高生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5%共给付原告利息18万元至2015年7月5日止。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还款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高生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74万元作为借款额并计算相应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黄高生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为2.5%,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24%的年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黄高生应归还原告逾期借款并按照24%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6日开始计息,已给付的18万元利息,被告黄高生、黄付林主张抵扣本金,因约定的利率未超过36%的年利率,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亚利系黄高生之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亚利应与被告黄高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付林作为借款方在还款协议上面签字,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属债务加入,故同样和被告黄高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秋林声明用其房产作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在该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黄武林、陈启荣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属一般保证,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付林辩称原告明知其子黄高生借款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黄付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高生、陈亚利、黄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高峰借款7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黄秋林在其抵押房屋(房产证号00××90)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高生追偿。
三、上述被告黄高生、陈亚利、黄付林、黄秋林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黄武林、被告陈启荣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高生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黄高生、陈亚利、黄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审 判 员 于云峰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