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00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吴成发,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吴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吴成发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律师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4.42元。因债务人吴成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成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同期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734832.71元(含执行费965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0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敬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