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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执恢78号

杨海宏、张进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海宏,张进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5执恢78号申请执行人杨海宏,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被执行人张进虎,男,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现住现住张家口市,系宣化县百川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李指挥庄砖厂。申请执行人杨海宏与张进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杨海宏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宣县执字第2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现申请人杨海宏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张进虎立即返还权属于申请人杨海宏的龙工LG855(车辆识别代码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型装载机一台。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进虎的银行存款86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

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建霞

代理

审判员  温志鑫

人民陪审员  闫光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