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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字第137号之一

江西井冈牧业有限公司、邹永方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井冈牧业有限公司,邹永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1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井冈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法定代表人徐戈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永方。申请执行人江西井冈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永方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邹永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1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邹永方长期居住在国外,遂依法对其采取了边控措施。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西井冈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淡良

审 判 员  熊筱伟

代理

审判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