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415号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号汇盛发展大厦商铺***号****号和*单元办公***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17045581。
负责人:陆润青,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见欢,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若松,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叶玉成,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罗文萍,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大朗支行)诉被告关若松、叶玉成、罗文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国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沛良、
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大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见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若松、叶玉成、罗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银行大朗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关若松与原告签订一份《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办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透支额度为150万。被告关若松可凭该卡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提取现金、转账、扣费等。关若松应于每期还款日前还清各项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利息、透支款]。若关若松未按期还款的,应按原告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有权按月以前述利率计收复利;若关若松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10元;因关若松违约致使原告催收、追索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关若松承担。2012年4月10日,被告叶玉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玉成在债权余额150万元的范围内为案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若松自开通上述信用卡后,先后多次消费,并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透支款150万元分36期还款。按照原告的规定,关若松应于每月26日前足额偿还每期应还本金及分期手续费,但关若松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已连续12期逾期还款。另被告罗文萍系关若松的配偶,案涉透支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由其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关若松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37,840.56元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计至还清欠本、欠息之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为34,607.27元;滞纳金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月最低10元,并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为37,904.77元);2.被告关若松承担本案律师费21,502元;3.被告叶玉成、罗文萍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关若松、叶玉成、罗文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关若松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一份《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关若松手写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其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同日,原告与被告关若松签订一份《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一条申领部分第四、五、六款约定,原告给予关若松150万元的信用额度,本合约项下的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等的担保按最高额保证合同东银(36)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83号执行,贷记卡透支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第三条费用部分约定,关若松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关若松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款项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关若松承担。第五条还款部分第二款规定,当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之和。被告关若松在《领用合约》落款乙方(申领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玉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东银(36)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83号),被告叶玉成承诺自201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在1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关若松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叶玉成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另查明,被告关若松与罗文萍于199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15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高额度账户情况表》及《贷记卡高额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关若松共欠付本金237,840.56元、透支利息34,607.27元(含利息及复利)、滞纳金37,904.77元。另查明,原告东莞银行大朗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关若松、叶玉成、罗文萍价值人民币331,854.6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341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冻结被告关若松持有的广东嘉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被告罗文萍持有的广东嘉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限两年,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冻结被告关若松持有的广州市捷郡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限两年,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贷记卡交易流水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关若松、叶玉成、罗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关若松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关若松共欠付本金237,840.56元、透支利息34,607.27元(含利息及复利)、滞纳金37,904.77元,有原告提交的《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贷记卡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关若松亦未到庭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关若松支付上述款项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复利和滞纳金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被告关若松承诺对原告因催讨款项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关若松按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费21,502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律师费收费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玉成的责任。叶玉成承诺对案涉债务在15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叶玉成按约定对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关若松追偿。关于被告罗文萍的责任。原告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罗文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予以证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存在原告与被告关若松约定仅为关若松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文萍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若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37,840.56元及支付律师费21,502元、透支利息(含利息和复利)、滞纳金给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透支利息(含利息和复利)、滞纳金计至2015年12月27日分别为34,607.27元、37,904.77元,以后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叶玉成、罗文萍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玉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关若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457元,其中受理费6,278元,保全费2,179元,已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预交,由被告关若松、叶玉成、罗文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柱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