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焕,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2016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1,被告人梁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梁焕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松塘村9号公馆门口因生活不顺,饮酒后随意殴打汪某,致汪某遭外力作用致T12、L1左侧横突骨折、右手背1.0cm长创口。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梁焕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日,被告人梁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杨某、王某2、黄某、金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焕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焕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焕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