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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申39号

张石、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3-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石,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申3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石,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585号,组织机构代码26013633-4。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张石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石申请再审称:1、2015年因国家政策调整,被申请人经营困难,决定裁员。同期离开的同事都领到经济补偿金,而同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的销售经理通知申请人公司决定辞退申请人。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认真工作,曾被评为营销之星。因客户尚有销售货款未返还,因公司规定,如果员工离开公司,客户的回款佣金员工不得享有。因此,当时申请人不想也不会离开公司。3、申请人的微信截图也证明2015年6月18日申请人还发微信给销售经理,希望继续留在公司工作。4、申请人是为了留在公司多干一个月才被迫在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书上签名的,该解除关系书是公司打印好的格式,让申请人签名,当时申请人还误将时间由2015年5月4日写成6月18日。总之,申请人是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被迫使离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享有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而本案中申请人张石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事由,故原审未支持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况且,本案证据显示是申请人张石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通知书上载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故张石也无权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至于销售提成,因张石离职前的销售提成公司已经结清,离职后的,按照公司规定其也无权取得。对此,申请人张石也是知道的。综上,申请人张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小 兰

代理

审判员 黄 永 忠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