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蒋爱平,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俞晓斌,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审
被告:黄冠旭,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再审申请人蒋爱平因与被申请人俞晓斌、原审被告黄冠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台三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爱平申请再审称:吴伟军未通知其即转让债权应对其不发生效力;其担保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原审未认定黄冠旭还款10万元的事实。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蒋爱平在审查中承认原审案卷中的反诉与答辩状上系其本人签名,且在签名时即2015年12月30日已知悉债权被吴伟军转让给俞晓斌。故原审认定“俞晓斌在提起诉讼时,已将起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发送给了黄冠旭、蒋爱平,在举证期间,黄冠旭、蒋爱平对债权让与人即吴伟军的抗辩亦已向受让人即俞晓斌进行主张,故应确认黄冠旭、蒋爱平已知悉吴伟军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俞晓斌。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俞晓斌起诉时虽未取得权利,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了该权利”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蒋爱平所称的保证期间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蒋爱平的保证期为二年,故不适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六个月,申诉人就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收款人为何建明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与ATM存款回执单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已向吴伟军归还10万元,但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查其真实性,且收条的签名人为何建明,无法反映与吴伟军或被申诉人俞晓斌的直接关联性。ATM存款回执单八份有四份收款人为*建军或*建明或*蓉,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其他4份收款人虽为*伟军,但无法确认付款时间与金额,亦无法确认款项支付的性质。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收款人为吴伟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蒋爱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爱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圣旭
审 判 员 陈永强
代理
审判员 潘 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金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