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034号罪犯吴卓,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现在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判处吴卓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于2016年7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吴卓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卓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卓减去拘役十五天(刑期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显雄
审 判 员 龙新国
代理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