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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566号

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马宗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马宗锋,吴少锋,李真,马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566号

原告: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南侧丽景北街东侧宁夏众一物流园零担区8B-1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灵州大道北侧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术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宗锋,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吴少锋,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李真,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马飞,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马宗锋、吴少锋、李真、马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被告马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少锋、李真、马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损失59312元,被告马宗锋、吴少锋、李真、马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内蒙古汉森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红酒。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安排被告马宗锋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宗锋安排被告马飞从内蒙古汉森葡萄酒销售公司清点红酒1210件装车,安排被告吴少锋、李真驾驶×××号车辆将托运货物运至目的地上海。2016年1月5日,内蒙古汉森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高冰野接收货物时经清点后发现短缺25件红酒(其中包括五星干红24件、窖藏赤霞珠1件),实收1185件,遂抵扣了原告运费59312元。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运输期间发生货物丢失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马宗锋辩称,马宗锋系×××号车辆的车主。马宗锋将车辆挂靠在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给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吴少锋、李真、马飞系我雇佣的运输司机。2016年,马宗锋受原告委托将红酒运送至上海属实,但是货物运到后接货人未及时清点,而是将货物全部卸载至自己安排的车辆上,随后原告主张货物丢失,故不能证明是马宗锋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马宗锋不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且被告马宗锋对原告主张丢失货物的金额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已经他人篡改,且该协议书并非被告马宗锋签订的,货物签收一栏的内容也并非收货人高冰野签署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少锋、李真、马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宗锋系×××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吴少锋、李真、马飞系被告马宗锋雇佣的司机。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少锋签订格式文本的《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一份(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二联司机,三联回单联),约定:”委托/托运时间2016年1月1日,提供时间2016年1月1日,提货地点乌海,联系人马军军,收货单位高冰野,收货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661号。承运方信息车属单位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姓名马飞、吴少锋,车号×××,承运货物为红酒,见配车单。运费7800元。承运方开户银行及卡号农行卡号:9马宗锋。承运方承担货物运输风险责任,运输期间发生货物丢失或损毁、污染、被雨淋湿或受潮等货损或缺均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马飞在内蒙古汉森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调拨单》承运人处签名确认了托运红酒的数量、单价等,共计1210件。其中五星干红130件,每件6瓶,2688元/件。窖藏赤霞珠100件,2000元/件。货物运至上海后收货人发现货物短缺,2016年1月5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卸完货后发现丢了25箱大概十多万红酒。”2016年1月1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原因是货物不明原因的失踪,属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的责任除外第1款”货物不明原因的失踪、下落不明、丢失,提货不着。”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货物丢失向法庭提交了《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司机联及回单联,上述两联的”货物签收事项”一栏中均手写载明:”收到1185件,五星少24件,窖藏赤霞珠少1件,高冰野2016.1.5”。被告马宗锋对《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不认可,对手写内容亦不认可,且否认货物丢失的数量及价值。原告为证明内蒙古汉森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抵扣其货物运费损失向法庭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发往上海若干酒品,由银川三赋亨通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发货,途中丢失酒品25件(其中五星干红24件、窖藏赤霞珠1件),按出厂售价计算,应抵扣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运费金额59312元,具体明细如下:五星干红24件×6瓶×398元=57312元窖藏赤霞珠1件×4瓶×500元=2000元合计金额伍万玖仟叁佰壹拾元整59312元。”被告马宗锋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内蒙古汉森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电话核实,内蒙古汉森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认可其已抵扣了应付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费59312元并提供了书面《证明》、《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发票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少锋签订的《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运输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少锋、马飞、李真驾驶被告马宗锋所有的×××车辆履行红酒运输的合同义务,且被告马宗锋自认被告吴少锋、马飞、李真系其雇佣的司机,应视为被告马宗锋对上述货物运输事实的认可,被告吴少锋、马飞、李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马宗锋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少锋、马飞、李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司机联中收货人高冰野手写载明:”收到1185件,五星少24件,窖藏赤霞珠少1件,高冰野2016.1.5”。被告马宗锋虽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货物运至目的地时自己并不在场,故本院对马宗锋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少锋、马飞、李真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内蒙古汉森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拒赔通知》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五星干红24件、窖藏赤霞珠1件。因内蒙古汉森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所确认的丢失货物价格与被告马飞确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调拨单》价格相近,且略低,同时内蒙古汉森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其已经从应付原告的货物运费中抵扣了5931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马宗锋赔偿其货物运费损失593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马宗锋所有的×××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宗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川三赋亨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9312元;

二、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

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胡 娜

书 记 员  张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