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浙0109民督407号申请人孙祥珍。委托代理人吴晟杰,系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沈永飞。被申请人陈洪。申请人孙祥珍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沈永飞、陈洪立即返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申请人孙祥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沈永飞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两被申请人婚姻登记资料各一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孙祥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沈永飞、陈洪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孙祥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申请费767元,由沈永飞、陈洪负担。如被申请人沈永飞、陈洪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葛红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