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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577号

张晓健与秦建江、沈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健,秦建江,沈世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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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577号原告张晓健。被告秦建江。被告沈世瑶。

原告张晓健为与被告秦建江、沈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秦建江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健、被告沈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健诉称,2014年4月,被告秦建江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具体转账为941500元,余款58500为现金交付。口头约定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另2012年被告秦建江还向原告数次借款合计413000元,在2014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一直以来均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秦建江催讨全部借款,被告秦建江以多种借口拖延未还。经查,两被告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1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最后出借日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目前计算止2016年5月26日为17379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秦建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沈世瑶辩称,虽然沈世瑶在被告秦建江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但是在此之前两被告是分居的,被告秦建江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世瑶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4份,转账凭证9份,拟证明被告秦建江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13000元,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141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2年4月8日转账5万元,2012年7月1日转账13万元,2013年2月7日转账2万元,2013年2月23日转账5万元,2014年4月18日转账286500元,2014年5月6日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7日转账27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268500元,合计向被告秦建江转账1275000元,余款系现金交付的事实。经被告沈世瑶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秦建江向原告借款时其均不知道。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沈世瑶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秦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秦建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晓健借到人民币共计肆拾壹万叁仟元整。(¥413000)。借款人:���建江(签名及捺指印)。身份号码××。”借条出具前,原告分5次转账给被告秦建江35万元,余款63000元用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4月19日,被告秦建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晓健借到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秦建江(签名及捺指印)。身份号码××。”借条出具前一天,原告以卡卡转账的方式交付286500元,余款13500元用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5月10日,被告秦建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晓健借到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秦建江(签名及捺指印)。身份号码××。”出具该借条前的2014年5月6日、5月7日各以卡卡转账10万元、27万元,余款30000元用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5月23日,被告秦建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晓健借到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秦建江(签名)。身份号码××。”2014��5月27日,原告以卡卡转账方式交付286500元,余款13500元用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四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另认定,被告秦建江与被告沈世瑶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健与被告秦建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秦建江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建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秦建江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最后出借日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被告秦建江出具的四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时两被告虽系夫妻,但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秦建江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被告秦建江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沈世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秦建江,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秦建江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秦建江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秦建江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秦建江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两被告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世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江归还原告张晓健借款人民币14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482元,由原告张晓健负担2000元��被告秦建江负担17482元,被告秦建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    裕    陆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人民陪审员鲁洪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易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