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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932-1号

宁夏农林科学院与程自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农林科学院,程自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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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106民初1932-1号原告宁夏农林科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周东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自刚,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田佳慧,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农林科学院与被告程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应中止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代理

审判员拓玲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笑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