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161号原告张芝祥,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福友(系徐某父亲),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增芳(系徐某母亲),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徐福友,基本信息。被告刘增芳,基本信息。
原告张芝祥诉被告徐某、徐福友、刘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祥的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徐福友、刘增芳并作为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芝祥诉称,2015年1月7日6时20分,被告徐某在滨玉路加油站旁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术,被告徐福友、刘增芳分别系被告徐某父亲、母亲,被告徐某是在校学生,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5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徐福友并作为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车祸现场,原告自己坚持做手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徐福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增芳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原告坚持做手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刘增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6时20分,被告徐某驾驶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沿滨玉公路由西向东行职责中石油加油站西侧观察不周,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等。另查明,本案呈诉后,原告就其伤情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其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外,原告系本市农业,定残时年满69周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方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方均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因此,本院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经审查护腰带非医疗费用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异议,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认4175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800元。3、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年龄及骨折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方面的证明,本院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护理时间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继续护理的证据,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间8天予以保护。护理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8天=866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年满69周岁,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等因素,该部分损失确认18482元/年×11年×0.1=2033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确认15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0853.74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徐某为未满18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徐福友、刘增芳分别系被告徐某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徐福友、刘增芳承担,由被告徐福友、刘增芳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085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福友、刘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芝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853.74元;二、驳回原告张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徐福友、刘增芳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178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权广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