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4民初815号

原告樊琪诉被告徐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琪,徐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815号原告樊琪,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敬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上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远,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樊琪诉被告徐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志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借条系在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写的,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诉借条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原告依据该借条,作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依法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志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