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世剑,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世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世剑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王某6(已判决)因妻子王某7收购蛇皮袋一事与被害人刘某1等人多次发生纠纷,认为其妻吃亏并受到侮辱,遂与罗某2(已判决)商量,要求罗某2出面教训刘某1等人,承诺事后给予请客吃饭等好处,罗某2表示同意。当日,罗某2将此事告知其侄子即被告人周世剑,并由王钦峰开车带被告人周世剑及罗义洪前往本市店口镇湄东社区潭头村指认被害人刘某1的住址。次日晚,被告人周世剑等人至威胁被害人刘某1等人,遭到刘某1、王某4、王某2、张某等人的拦截。罗某2接到被告人周世剑告知被围的电话后,便通过“苹果”纠集六、七个人,乘坐由王某6安排的面包车,持钢管赶至。在,被告人周世剑及“苹果”等人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张某等人打伤,同时将路人王某3撞到在地受伤。后王某6又叫车帮助“苹果”等人逃离现场。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张某、王某3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害人王某1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世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世剑认为其只是受叔叔罗某2委托,和“小军军”一起找刘某1方谈收购蛇皮袋的事情,且其没有参与打人,“苹果”等打人时,其只是站在旁边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世剑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世剑犯罪情节较轻,且参与打架的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周世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世剑从轻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周世剑及同案犯罗某2、王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4、罗某1、王某5等人的证言、查某,被害人王某2、张某、刘某1、王某1、王某3的陈述,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详单、刑事判决书,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认为部分被害人描述的“被告人系带金项链的胖胖的男人”与事实不符,实际该人是被告人的叔叔罗某2。辩护人则认为罗某2在笔录中没有具体说明周世剑打架的过程,证人王某4描述不清,其描述胖胖的带金项链的男子是罗某2,不是周世剑。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世剑于2016年2月16日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时仅是受罗某2的委托与刘某1一方谈收购蛇皮袋的事情,且没有参与殴打他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同案犯罗某2(被告人周世剑叔叔)供述周世剑两次至刘某1等人处威胁,且共同参与打架。同案犯罗某2在笔录中陈述,因王某6要罗某2出面帮其教训老乡,罗某2就让周世剑“去教训下刘某1等人,不让他们收蛇皮袋,有必要就打一顿”。后被告人周世剑因此至少两次至刘某1等人住处进行威胁。且罗某2另陈述“到了之后他们(“苹果”等人)就冲下去打人了,我下车后站在原地,没有上前去打架”,在被问及“参与打架的都有哪些人?”时,罗某2回答“我知道的是苹果及其他叫来的人,还有就是周世剑”。故同案犯罗某2明确供述周世剑去找刘某1方的目的系去威胁,双方协商“有必要就打一顿”,且指认周世剑参与殴打他人。其次,被害人王某2、王某4的陈述、王某5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数次至刘某1等人住处进行威胁,后参与殴打刘某1方。被害人王某2在笔录中陈述:2011年10月22日晚上、10月23日中午、晚上,被告人等两人曾3次至刘某1处威胁其一方不要再收编织袋。10月23日晚上的那次,其、刘某1等一伙将被告人周世剑等扣住,后来了十几个男的拿了钢管打其一方,先前被其扣住的两个男的也用钢管打其一方;被害人王某4陈述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2陈述一致,且就周世剑等去威胁的两人进行描述“一开始来的两个人我倒是记得相貌……”、“一开始来的两个人也拿了钢管在打我们”、“我看到一开始来威胁我们的稍微有点胖的,脖子上戴金项链的男子和年纪十八、九岁、比较瘦的男子(拿)钢管也冲过去打我的老乡。具体是怎么被打的我没有看到,不清楚”。虽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4陈述“具体是怎么被打的我没有看到,不清楚”显示其前后陈述不一。但被害人王某4对曾不只一次去其住处威胁的被告人等两人关于年龄、体态的描述符合客观实际,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一致,结合群殴时的混乱状态,其陈述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与其的确看见被告人持钢管追打他们的表述并不矛盾。故对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5在笔录中陈述与上述被告人王某2、王某4陈述一致,且其明确描述被告人周世剑10月23日晚上威胁刘某1方的言语、被刘某1方扣住的过程、接打电话过程及周世剑个人特征“体型较胖、戴黄金项链”,其在笔录中亦陈述“过来七八分钟后忽然……跑过来十几个人,那些人都拿着……钢管,我们开始逃跑……,开始前来威胁我们的那两个男子也趁机逃掉了,并且我看到他们两个人也拿着钢管打追我们的”,且其描述周世剑当时用钢管打其,造成其左手虎口受伤。王某5上述相关证言可与同案犯、被害人及其余证人的证言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被告人周世剑的辩解不符合常理。被告人辩解其系受罗某2委托与刘某1方和平谈判收购编织袋的事情,让刘某1方放弃收购编织袋。但当时,被告人周世剑不满二十周岁,系在某五金厂从事制造五金的工作,没有生意经验,没有任何谈判方案的情况下,罗某2要求被告人和另一个年纪更小的人去找刘某1一方谈判,明显不符常理;且同案犯罗某2、王某6就此事的陈述一致,被告人的辩解与罗某2、王某6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周世剑曾两次至刘某1方住处进行威胁,且与“苹果”等人一起对刘某1方进行殴打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被告人周世剑对其威胁且殴打刘某1方始终未予承认,虽其系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世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锋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