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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984号

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84号原告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荷花池。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省建设厅办公室202、204。法定代表人彭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环业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友琼、被告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和地点、产品的种类单价、货款结算信付款方法、双方的责任、争议违约与索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环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安和公司未付清货款。2014年11月25日,安和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蓝湖国际1、2、4、5号楼”项目截止2014年11月20日按合同应付贵公司贷款3256369元,承诺12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余下贷款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给环业公司。2014年12月20日,应安和公司再三请求,又向安和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02101元。后安和公司未支付货款。现诉请要求安和公司支付货款3358470元,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货款3358470元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用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环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一、环业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第六条约定安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黄秉镇。

二、2014年11月25日,安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秉镇签名并加盖“安和公司攀枝花蓝湖国际新城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安和公司累计拖欠环业公司货款金额达3256369元。

三、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商砼图纸计量结算表》一份,证明环业公司又向安和公司供应价款为102101元混凝土。

四、2015年11月23日,环业公司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环业公司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用250000元。被告安和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第一组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重、过高,律师费用的约定不够明确;对第二、三组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是普通收据,应是增值税发票,且金额过高。被告安和公司承认原告环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只是需要质证认可货款金额,同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重、过高,且律师费用约定不够明确金额又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安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原告环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如下认证: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和公司认可第一至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认为第四组证据环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只是对证据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也较为客观,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原告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环业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攀枝花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环砼销20131230-90),合同约定环业公司向安和公司承建的“蓝湖国际1、2、4、5号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合同的标的、数量及价款、计量结算、付款办法、双方的责任、争议违约与索赔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法中约定: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现金、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若安和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现息则由安和公司承担。付款方法为本工程付款结点:±0以下浇筑完毕后双方办理一次结算,当月5日内安和公司支付环业公司当期结算全部货款;±0以上双方实行月结,即双方每月20日对账,安和公司在当月30日前支付环业公司当期结算全部货款,最后一个月的货款应在主体结构最后一组试块28天强度合格后付清,如安和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环业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安和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安和公司责任中约定:安和公司项目

负责人:黄秉镇;争议违约与索赔条款中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调,可向环业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所发生费用由违约方支付。违约索赔金额:本合同货款的5%+因违约方导致对方直接经济损失费:若因货款支付不及时,违约方还应支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延期付款罚金及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失。合同签订后,环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安和公司未付清货款。201年11月25日,安和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环业公司:兹有我公司“蓝湖国际1、2、4、5号楼”项目截止2014年11月20日按合同应付贵公司贷款3256369元(大写:叁佰贰拾伍万陆仟叁佰陆拾玖元整),由于资金紧张,工期紧,我公司恳请贵司支持我公司继续供货把2号楼一单元18层梁板柱200方砼浇注完毕就停止供货直至将货款付清。我公司承诺将于12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余下贷款在此承诺将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给贵公司,若未按上述承诺支付,贵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特此承诺”。在落款处有黄秉镇的签名,并加盖“安和公司攀枝花蓝湖国际新城项目部”的单位印章。后环业公司应安和公司的要求继续向其供货。2014年12月20日,环业公司在《商砼图纸计量结算表》的供货单位处加盖单位销售部印章,使用单位处有黄秉镇书写的“经核实黄秉镇”和“何兵”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在该结算表中载明货款金额为102101元。至此安和公司共计应付环业公司货款为3358470元。因安和公司未支付货款。2016年2月24日,环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安和公司支付货款3358470元,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货款3358470元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用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环业公司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接受环业公司委托指派律师用为环业公司与安和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一审代理费为250000元。2016年3月15日,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出据收据,其内容为:“收到环业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加盖有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环业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环业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安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在作出书面承诺后仍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环业公司要求安和公司支付货款33584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环业公司要求安和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货款3358470元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上述供应合同有明确约定:“违约索赔金额……若因货款支付不及时,违约方还应支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延期付款罚金”,此处名为罚金,实质为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约定计算的比例未超过应付货款总额的30%,此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环业公司要求安和公司承担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用25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5847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

二、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4元,减半收取20097元,由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交,四川省安和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太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