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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行初15号

潘冬梅与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梅,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91行初15号原告潘冬梅,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张振士,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被告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750号大学科技园14号楼5单元。法定代表人付海波,监管专员。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冬梅与被告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冬梅诉称,根据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职责规定:1、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2、监管电力调度交易,监管电力普遍服务政策的实施;3、负责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故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至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投诉国网临沂供电公司。投诉内容主要反映临沂供电公司在原户不知情下与新户马伟私自办理了电表更名、过户,随即销户拆表,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给我们造成了经济、精神、名誉等极大损失。但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不做深入调查,敷衍了事地做出裁决,实属行政不作为。原告向被告反映的问题主要是电表违规更名过户,然后又销户、拆表等一系列问题,但被告却避重就轻的裁决了电表销户一事,却对更名过户问题只字未提,显然裁决不当,可想没有过户,何来销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对潘冬梅女士反映有关事项的回复》行政裁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辩称,一、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潘冬梅向被告投诉临沂供电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信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潘冬梅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投诉,认为临沂供电公司私自与新户马伟办理更名、销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处理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信访事项。2、潘冬梅不服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潘冬梅不服被告作出的《对潘冬梅女士反映有关事项的回复》,按照法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潘冬梅的起诉。综上所述,潘冬梅向被告投诉临沂供电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信访事项。潘冬梅不服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潘冬梅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潘冬梅于2016年4月12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投诉反映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在原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新户马伟私自办理了电表更名、过户,随即销户拆表。被告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了《对潘冬梅女士反映有关事项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潘冬梅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潘冬梅不服被告作出的《对潘冬梅女士反映有关事项的回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故依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冬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东升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