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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150号

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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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150号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北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POZZOLUIGINO(意大利国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中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3号。法定代表人RANAVEERSINHA(意大利国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悦,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曼普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里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曼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中华及被告巴里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曼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巴里巴公司从原告普曼普公司处采购泵马达、减速机等货物。双方之间一直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自双方开展业务以来,原告普曼普公司均严格依照双方之间《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巴里巴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巴里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普曼普公司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巴里巴公司拖欠原告普曼普公司货款达1477569.27元。为此,原告普曼普公司多次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发函催款,要求被告巴里巴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巴里巴公司虽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普曼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巴里巴公司给付原告普曼普公司货款1477569.27元;2、被告巴里巴公司向原告普曼普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130815.2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作为计算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请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巴里巴公司承担。

被告巴里巴公司辩称,欠款数额认可,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认可,请求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20%。除此之外,原告普曼普公司的其他陈述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3日陆续签订了总价款为1204100元的《销售合同》共计三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普曼普公司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出售减速机、马达、泵等货物;还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验收、纠纷解决等条款;其中,第一份及第三份合同约定原告普曼普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14天或7天内发货,被告巴里巴公司应���发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第二份合同未约定发货时间和最后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普曼普公司向被告巴里巴公司供应了上述货物,被告巴里巴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普曼普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普曼普公司在发货后,分别于:1、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开具发货价值14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19790.73元),2、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开具发货价值48560元的增值税发票,3、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开具发货价值34700元的增值税发票,4、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开具发货价值6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5、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开具发货价值23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6、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开具发货价值19300元的增值税发票,7、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开具发货价值87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8、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巴里巴��司开具发货价值80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八笔货款总计1477569.27元,被告巴里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发货后30日内向原告普曼普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普曼普公司与被告巴里巴公司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普曼普公司已向被告巴里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巴里巴公司也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普曼普公司请求被告巴里巴公司给付其货款1477569.2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普曼普公司请求被告巴里巴公司向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有其他损失,故利息损失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巴里巴公司逾期付款并辩称不应当赔付损失,但原、被告双方有两份合同约定发货之后30日内付款,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因双方系多份合同滚动付款,故付款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并非一一对应,而2015年3月23日的第七笔逾付货款恰好与第二份合同货款价值相对应,而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最后付款期限,故该873000元逾付货款的利息起算点应按原告普曼普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此外,除了该笔逾付货款之外的其他七笔,原告普曼普公司按发票开具日期30日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晚于第一份和第三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普曼普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巴里巴公司请求计息标准予以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利率上浮20%,

本院认为应予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被告巴里巴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被告巴里巴公司应当向原告普曼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前六笔及第八笔逾付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开票日起3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七笔逾付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47756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128209.27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4856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347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6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231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七、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19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八、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873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九、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80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十、驳回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0元(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旭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