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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350号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镜泉、陈杏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镜泉,陈杏媚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350号申请执行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景贤,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州信用社职员。被执行人蔡镜泉,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陈杏媚,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镜泉、陈杏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蔡镜泉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3月20日欠息共22041.15元,此日后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申请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陈杏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26元。因两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9日向两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488元。两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本辖区内的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3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海坚

审判员  刘 祺

审判员  刘新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钰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