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行审104号申请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仰天东大道。法定代表人敖新春,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大道。负责人邓兴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申请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人社监罚字[2015]2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罚字[2015]2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罚字[2015]2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罚字[2015]2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鄢平花
审 判 员 陈润根
代理
审判员 肖 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郎俊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