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555号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杨群食品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涌路***号自编之二,注册号440126600118740。经营者:杨贤军关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杨群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杨群食品应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费14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19元。因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杨群食品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经营地调查,未找到经营者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相关执行联动部门通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5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