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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再24号

康萍、康萍与被申请人康蕊红等与康蕊红、奎屯银发商贸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萍,康蕊红,奎屯银发商贸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再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萍

委托代理人:王亮,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蕊红。

委托代理人:黄保英,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奎屯银发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继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盛新,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康萍与被申请人康蕊红、原审被告奎屯银发商贸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新民访监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康萍、康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奎屯银发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对本案作出(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双方对孙斌1998年购买育肥场、支付价款300000元及缴纳相关税费事实予以认可,对奎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载明所有权人为康蕊红、寇玉山,地址为胡兰布拉克XX区,建筑面积为315.4平方米,奎屯市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胡兰布拉XXX区房屋产权归属。根据双方的举证,虽上诉人持有奎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持有购房合同及完税票据,但因双方对该房院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康蕊红为此于2009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责令奎屯市国土资源局对康蕊红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问题作出处理,但相关行政部门至今未作出明确作为,导致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故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孙斌请求撤销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胡兰布拉克17-B区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也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故原审对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

一、撤销(2010)奎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斌的起诉。康萍申诉请求:1.维持(2010)奎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错误适用法律。1998年4月16日,申请人丈夫孙斌与奎屯银发商贸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胡兰布拉克17-B区33栋的房产。并支付了对价30万元。2003年5月30日,奎屯银发商贸公司又与申请人妹妹康蕊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胡兰布拉克XXX区XX栋的房产卖给康蕊红、寇玉山,并恶意串通协助其在奎屯市房地产事业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第000XXXX号房产证)。为此,申请人丈夫孙斌起诉康蕊红要求对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胡兰布拉克XXX区XX栋的房产确认所有权,并列奎屯银发商贸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的(2010)奎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判决书正确认定基本事实,确认房产所有权归申请人丈夫孙斌。但是,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适用证据时将无视证据标准,对子虚乌有的证据和虚假陈述盲目采信。错误一、罔顾申请人丈夫孙斌房产所有权确认的起诉,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错误二、民行交叉案件审理时错误适用法律,没有根据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审理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先进行行政诉讼”为由,该院违法作出的(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

一、撤销(2010)奎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2.申诉人康萍(附:一审原告孙斌(已故)康萍作为继承人代表人提告)诉权问题。虽然申诉人康萍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的生效后,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但根据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意见,进行了行政诉讼,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奎屯市房产局颁发给康蕊红的房产证。康蕊红提起再审,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奎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再审维持了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康蕊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后作出的(2013)伊州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康萍申请再审,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新行再终字第3号政判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夫妇与奎屯银发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决定因素,行政诉讼需要等待民事判决确认的结果,以民事判决结果来判断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原审应当告知却未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不当。在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康蕊红夫妇与奎屯银发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

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2)奎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萨克自治分院(2013)伊州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

三、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重审。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新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分别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奎行再字第1号行政决书、(2013)伊州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因此,康萍仍然可以就(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申请,依据是申诉人康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相关条款,申请人可以申请再审。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高院依法予以再审,维护法律尊严,作出公正判决。本院再审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胡兰布拉XXX区房屋产权归属。根据双方的举证,虽上诉人持有奎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持有购房合同及完税票据,但因双方对该房院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康蕊红为此于2009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责令奎屯市国土资源局对康蕊红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问题作出处理,但相关行政部门至今未作出明确作为,导致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故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孙斌请求撤销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胡兰布拉克XXX区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也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本院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康萍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全兴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仝新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