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3820号之二
原告:海宁市中大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20078D。
法定代表人:顾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鹏太铝塑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圣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4000079012。
法定代表人:陆惠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中大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鹏太铝塑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中大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316元,由原告海宁市中大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焱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