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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517号

蒋德芬、安金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德芬,安金琴,杨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5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德芬,女,194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金琴,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松,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蒋德芬之子。再审申请人蒋德芬因与被申请人安金琴、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德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条》是伪造的,该两份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未予同意,在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将《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蒋德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经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条》上杨松的签名及捺印,经一、二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杨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原审法院结合安金琴与杨松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回单等证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4年5月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条》落款部分“借款人”下方处的“蒋德芬”签字笔迹为蒋德芬本人所书写。因此,《借款合同》、《借条》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杨松借款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蒋德芬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蒋德芬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借款合同》、《借条》作为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蒋德芬提出《借款合同》、《借条》系伪造,该两份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审法院未予同意蒋德芬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阅本案二审卷宗内2015年8月6日二审法院《调解笔录》中载明:二审中针对蒋德芬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承办法官明确告知蒋德芬:对要求重新鉴定问题须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规定的情况,对要求鉴定人出庭的要形成书面意见,于2015年8月10日前提交法院,逾期将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及放弃鉴定人员出庭的请求。对以上告知内容,蒋德芬是明知的,但其逾期并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及放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请求。故二审法院未予同意蒋德芬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也不存在蒋德芬提出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在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将《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蒋德芬提出的该条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蒋德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德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