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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字第1221号

常州市神舟富怡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盛达电站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丹阳市盛达电站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神舟富怡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盛达电站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滨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献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神舟富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顾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兰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丹阳市盛达电站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神舟富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起,盛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神舟公司购买生铁,截止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盛达公司确认尚欠神舟公司价款362275.05元,后盛达公司两次给付神舟公司40000元,尚欠神舟公司322275.05元。神舟公司多次催要,盛达公司均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盛达公司立即支付神舟公司货款32227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盛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于盛达公司尚欠神舟公司价款322275.05元没有异议。但是由于盛达公司向其他单位催要货款未能及时到账,所以也未能及时向神舟公司付款。原审法院查明,自2014年2月开始,神舟公司向盛达公司丹阳市盛达电站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供应生铁,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盛达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神舟公司的价款362275.05元,并出具了一份对账函和借据给神舟公司。2015年7月15日,盛达公司给付神舟公司30000元,2015年12月1日,盛达公司给付神舟公司10000元;至今尚欠神舟公司价款322275.05元。原审法院认为,神舟公司向盛达公司供应生铁,至今盛达公司尚欠神舟公司价款322275.05元的事实清楚。盛达公司应及时支付神舟公司价款。神舟公司要求盛达公司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神舟公司价款322275.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7元,保全费2131元,合计5198元,由盛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生铁有重大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对账行为,但对账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应生铁的质量认可,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对上诉人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150000元。

被上诉人神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从来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函告答辩人称有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应该在一审中就应该提出,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欠款事实,上诉人辩称向其他单位催要货款没有到账,没有办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且写下了承诺还款的材料,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盛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南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出具的扣款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盛达公司提供给南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南阳公司扣款76000元;2、常州浦大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大公司)出具的来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盛达公司提供给浦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丹阳市南阳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除尘公司)出具的处理决定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盛达公司提供给南阳除尘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盛达公司向南阳除尘公司赔款53000元;4、常州市利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出具的质量罚款通知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盛达公司提供给利康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盛达公司向利康公司赔款42000元;5、报废品库存清单,证明盛达公司尚有库存报废产品价值69891元。被上诉人神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是生铁,上诉人的产品不光是由生铁构成,还需要加入其它材料后才能做成产品。上诉人收到生铁后未提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神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但未得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盛达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4仅能证明该公司产品用户曾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索赔,但并不能证明盛达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由神舟公司供应的生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证据5为盛达公司单方统计数据,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库存不合格产品与神舟公司所供生铁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神舟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6日,上诉人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花向被上诉人神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自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分期向神舟公司支付原审判决书确定的债务327473.05元。神舟公司对盛达公司提出的分期付款计划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盛达公司欠神舟公司货款事实清楚。盛达公司上诉认为神舟公司供应的生铁存在质量问题,但盛达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及时向神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盛达公司在收到神舟公司供应的生铁后,已将生铁加工成产品,其在二审提供的索赔函件等证据仅能证明客户因盛达公司的产品不合格提出索赔,而不能证明神舟公司供应的生铁存在质量问题;盛达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向神舟公司出具了分期付款的承诺,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盛达公司以生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上诉人丹阳市盛达电站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许宏亮

审判员 谢 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