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初3982号原告XX,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邹勋,四川亮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新,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邹浩,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XX与被告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颜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出借人即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颜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 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