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09-2号申请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人,大专文化,北京市北方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号。委托代理人贺继军、操查贵,系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小明,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高中文化,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刘小明、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刘小明、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军债款1565322元,案件受理费8931元。申请执行人刘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8143元,执行标的共计15923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6)宁0122执40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房产证号:20070028、200700**)及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一宗(证号:贺国用(2005)第172号),因该土地及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现尚未处置,经向银行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小明、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小明、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刘军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小明、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小明、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军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1592396元(含执行费18143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