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初3147-1号原告四川三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贾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秀建、罗韬,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徐小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三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095428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方艳琼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宅一套、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车位一个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为保障被告的权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亦应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09542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方艳琼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宅一套。
三、查封担保人方艳琼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车位一个。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