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2016年4月因诈骗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人民币。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大甸子村*组***号。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份,让王某某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将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山城子村一方塘转租给张某某,并向其提供了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及方塘承包协议书。而后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由赵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某,谎称“李某某”(实为王某某)的孩子患白血病现将房子卖了,以借不到钱为由,让张某某以5万元价格购买此方塘。经赵某甲多次打电话与张某某联系后,王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在赵某甲家与张某某见面后再次商谈此事,并将上述相关手续出示给张某某,张某某信以为真,同意以5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此方塘。张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在抚顺市工商银行抚顺西露天支行支取定金20,000.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赵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收款后与被告人唐某某在古城子五老大厅门前见面,并将20,000.00元人民币交付唐某某,唐某某分别给付王某某、赵某甲人民币3,500.00元、4,000.00元后,其余款项被唐某某占有。嗣后,赵某甲、王某某再次受唐某某再次受唐某某指使,继续打电话游说张某某,让其交付剩余款项,张某某要求“李某某”(王某某)必须以该方塘处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才能给付剩余款项。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双方于次日在工商银行抚顺中心支行见面,张某某给付“李某某”(王某某)20,000.00元人民币后,王某某将唐某某事先准备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张某某后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坐车找到唐某某后将此款交付给唐某某,后唐某某给其好处费500元人民币,其余款项被唐某某占有。同年4、5月份,张某某到抚顺市房产局查询,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遂打电话让王某某还款,而王某某拒不承认且仍向张某某索要余款10,000.00元人民币。嗣后,张某某多次拨打王某某电话均未能接通,故找到赵某甲,二人一同到抚顺市房产局再次查询,仍被告知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张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据此,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实施诈骗的行为不知情,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对自己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本案为初犯和偶犯,是由于本案主犯唐某某拖欠其借款,为了使借款得到偿还,受唐某某的蛊惑,参加该起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份,让王某某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将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山城子村一方塘转租给张某某,并向其提供了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及方塘承包协议书。而后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由赵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某,谎称“李某某”(实为王某某)的孩子患白血病现将房子卖了,以借不到钱为由,让张某某以5万元价格购买此方塘。经赵某甲多次打电话与张某某联系后,王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在赵某甲家与张某某见面后再次商谈此事,并将上述相关手续出示给张某某,张某某信以为真,同意以5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此方塘。张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在抚顺市工商银行抚顺西露天支行支取定金20,000.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赵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收款后与被告人唐某某在古城子五老大厅门前见面,并将20,000.00元人民币交付唐某某,唐某某分别给付王某某、赵某甲人民币3,500.00元、4,000.00元后,其余款项被唐某某占有。嗣后,赵某甲、王某某再次受唐某某再次受唐某某指使,继续打电话游说张某某,让其交付剩余款项,张某某要求“李某某”(王某某)必须以该方塘处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才能给付剩余款项。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双方于次日在工商银行抚顺中心支行见面,张某某给付“李某某”(王某某)20,000.00元人民币后,王某某将唐某某事先准备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张某某后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坐车找到唐某某后将此款交付给唐某某,后唐某某给其好处费500元人民币,其余款项被唐某某占有。同年4、5月份,张某某到抚顺市房产局查询,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遂打电话让王某某还款,而王某某拒不承认且仍向张某某索要余款10,000.00元人民币。嗣后,张某某多次拨打王某某电话均未能接通,故找到赵某甲,二人一同到抚顺市房产局再次查询,仍被告知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张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损失报告。证明其被唐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诈骗人民币4万元的经过。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人赵某乙系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山城子村主任,其证言证明本案涉案方塘并没有承包给李某某,方塘里有几间鸡舍,但没有房照。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未承包过本案涉案方塘。5、方塘承包协议书、方塘平面图、李某某的假身份证、假房产证、见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向被害人张某某提供了其以李某某身份签订的假方塘承包协议书、方塘平面图及李某某的假身份证、假房产证、假见证书。6、收条、银行客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6日给付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共计人民币肆万元。7、证明材料。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山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方塘从2010年4月至今未承包给任何人。8、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的电话通话情况。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辩称对王某某、赵某甲诈骗张某某一案不知情。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唐某某、赵某甲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某钱财的经过。1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某钱财的经过。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经法定辨认程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赵某甲及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辨认出李某某(真名王某某,即本案被告人);赵某乙辨认出本案证人李某某。13、户卡、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领张某某去看过本案涉案的方塘,因其和李某某是朋友,是李某某让其帮着卖此方塘。王某某、赵某甲实施的诈骗行为并非自己指使,自己对二人实施诈骗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得到钱”,经查,被告人唐某某系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及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有同案犯王某某、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并有方塘承包协议书、方塘平面图、假房产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诈骗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霍万闯
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