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229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进盐坝4组。法定代表人王昭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民,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诉被告李新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超、XX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李某(已死亡)签订了《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大安区的房屋出租给李某,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4.12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李新民系李某的兄弟,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现该公有房屋已被纳入大安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1387.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和支付租金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坐落于大安区的房屋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金1387.20元及房屋占用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为止);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民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大安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大府办发(2015)20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一次性房屋安置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自贡市殡仪馆火化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李元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所有,原、被告2010年6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了被告方,租赁是在2012年5月31日到期,没有再续签。并由李元朝代办相关事宜;4.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将房屋租赁关系解除的意思送达给了被告本人;5.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欠租金额1387.20元。被告李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告李新民的兄弟李某为乙方(已死亡)。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安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房屋计租面积33.5平方米,每月租金共计24.12元,须在当月25日前缴纳。住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除办理续租外,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如需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等,应事前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未经甲方同意自行改装造成伤害,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乙方在租赁期内自行增加的室内设备,装修或室外附着物,退租时除甲方同意拆除或要求修复原状的以外,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损毁。出租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李新民、李某为共同居住人。”2012年5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未要求收回房屋,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现根据自贡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意见》(自委发[2013]12号),被告所租住房屋纳入了大安区内的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手续并交还房屋,该通知由被告李新民签收。通知发出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租赁关系的手续,腾退房屋。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387.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大安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共自贡市办公室、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自委办[2014]69号)和《中共自贡市大安区委、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印发〈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委发[2015]3号),设立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将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整合划入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已整合划入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故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被告李新民系李某兄弟,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李某去世后,被告李新民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故被告应按原告与李某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2012年5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均可依法随时解除租赁关系。2015年6月,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被纳入自贡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房屋需要实施拆迁。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给被告预留60日交还房屋,但被告仍占用房屋至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支付。承租人使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房租,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可采信的证据,被告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未足额缴纳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87.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至的房屋占用损失费的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原告方送达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但被告仍占用本案所涉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间实为房屋租金,之后的为房屋占用损失。故被告应以月租金24.12元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还位于大安区的房屋给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
二、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的房屋租金1387.20元;
三、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损失(以月租金24.12元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李新民承担,原告已预缴的50元,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凡是转账款都必须在备注栏注明用途: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健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XX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