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396号原告张玉兰,女,194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张拥军,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原告张玉兰之子。原告张玉兰、张拥军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前厂,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吕森,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7086846-3,
负责人:苏平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家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兰、张拥军诉被告王前厂、吕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王前厂、被告吕森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鹿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兰、张拥军诉称,2015年12月31日6时30分,被告吕森驾驶豫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白楼公墓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面同方向薛念朝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被告吕森在搀扶薛念朝的过程中,被王前厂驾驶的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薛念朝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前厂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吕森对薛念朝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支出的必要费用合计24528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前厂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吕森现在受伤,要求交强险中为吕森预留40000元。
被告吕森辩称,吕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受伤的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吕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前厂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全部归吕森,其它赔偿限额给吕森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基于该公司与吕森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吕森明确表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6时30分,被告吕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白楼公墓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面同方向薛念朝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被告吕森停车后,在搀扶薛念朝的过程中,被被告王前厂驾驶的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之后被告王前厂驾驶的该车又与朱现刚驾驶的豫J×××××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吕森受伤、薛念朝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1253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前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构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是构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薛念朝、朱现刚无责任。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淮)公(刑技)鉴(尸检)字[2016]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认定2015年12月31日,薛念朝在淮阳××××公墓路段因交通事故致死亡,分析认为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王前厂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ZHZZ87CTP15B00841H、AZHZZ87ZH915B002980C,豫POC**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ZHZZ87ZH915B002981P,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闫济印所有的豫A×××××车辆于2015年8月11日转移登记给被告吕森,登记车号为豫A×××××。豫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5410160005037,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民生办事处于2016年1月3日出具证明:薛念朝,男,汉,412724193507260734,与我辖区居民张玉兰,女,汉,系夫妻关系,在我辖区居住有35年之久。在该份证明的下部,淮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于2016年3月28日签署:民生办事处薛念朝在我辖区居住35年之久,但薛念朝户籍登记地不在我辖区。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念朝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12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前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念朝、朱现刚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吕森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森的该项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前厂、吕森驾驶的豫P×××××货车、豫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前厂、吕森按照该次事故应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前厂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吕森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前厂驾驶的豫P×××××货车、豫POC**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前厂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前厂承担。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民生办事处、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均出具证明死者薛念朝在其辖区居住35年之久,故应认定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民生办事处为薛念朝经常居住地。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2788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5年);2、丧葬费21335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210215元。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吕森亦受伤,故为被告王前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为被告吕森预留50%的份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以上合计165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为45215元,其中被告王前厂应承担的70%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1650.5元,被告吕森赔偿原告13564.5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停尸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玉兰、张拥军各项损失元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玉兰、张拥军各项损失31650.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玉兰、张拥军各项损失110000元。
四、被告吕森赔偿原告张玉兰、张拥军13654.5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79元,由被告王前厂负担3011元,被告吕森负担1291元,原告承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