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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667号

赞皇县永杰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巨能兴业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巨能兴业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赞皇县永杰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巨能兴业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萍,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赞皇县永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院头镇院头村。法定代表人武世杰,任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巨能兴业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9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东巨能兴业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天然彩砂采购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地点为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是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即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该案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予以撤销,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博

审判员 谭会雄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