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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237号

(2016)湘1129民初1237号原告袁秋林与被告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文华,袁秋林,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叶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237号原告吴文华。被告袁秋林。被告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法定代表人叶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文华、袁秋林诉被告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