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237号原告吴文华。被告袁秋林。被告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法定代表人叶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文华、袁秋林诉被告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