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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080号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遵义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遵义县城市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0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河县和平镇河东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1522163-6。法定代表人张加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县城市管理局(遵义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组织机构代码:00990225-4。法定代表人邱正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迪,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局政策法律审批科科长。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遵义县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遵义县城管局经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授权,是遵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遵义县龙坑转盘至商贸城道路柔化和管网直埋应急工程第一标段的最终项目业主,遵义县城管局就该项目工程进行BT模式竞争性谈判,沿河建筑公司参与竞争并中标。2012年7月28日,沿河建筑公司(乙方)与遵义县城管局(甲方)签订《投资建设合同(BT模式)》,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义(1.9)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指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后财政审计审核完毕后,期限为4个月。第二条工程实施(2.1)本工程采用约定的BT模式实施,乙方负责筹集工程所需资金和建设工程中的施工组织。项目的建设管理,包括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勘验、设计、监理单位的委托及管理由甲方承担。工程建设完成后按约定程序由乙方移交给甲方,并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回购价款支付给乙方。第三条回购价款及支付(3.2)本合同的投资总额约为44000000.00元,包括本工程的建安工程费和其他代付费用。其中,建安工程费用约为39645276.00元,代付费用包括甲方需要的工程前期工作费用(其中:保证金4000000.00元中20%转为代付费、80%转为履约保证金);(3.5)建安工程费利息:以经遵义县审计部门审计决算认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计息基数,以甲方实际应付工程费测算依据按国有商业银行(遵义市商业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和乙方投标承诺的条件据实计息,时间从乙方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甲方支付完毕时止;(3.6)回购期:甲方支付乙方回购款的时间为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期满之日;(3.8)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工程实施到总进度的50%后退还所交保证金的40%,工程实施完毕时再退还40%的保证金,剩余20%作为工程代付费。第七条违约责任和奖励(7.1)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完全部回购款,除了按上述3.5、3.6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利息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如甲方支付回购款逾期30日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00元;如甲方支付回购款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除向支付乙方50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外,乙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的其他款项省略)。2012年10月12日,沿河建筑公司(乙方)又因南白镇同心等4支路路面柔化工程与遵义县城管局(甲方)签订《投资建设补充合同》。该合同采用的方式与前述合同一致,在具体的工程项目要求上不完全一致。以上合同签订后,沿河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的全部义务,2012年11月20日工程全面完工。2013年6月13日,经遵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合格,沿河建筑公司将合格工程交付给遵义县城管局。2014年7月31日,遵义县审计局下达审计决定书,决定:遵义县龙坑转盘至商贸城道路柔化和管网直埋应急工程第一标段存在多计工程价款5752908.32元。经审计遵义县龙坑转盘至商贸城道路柔化和管网直埋应急工程第一标段竣工结算金额为50733536.85元(含审计费399818.67元),与送审金额相比,审减金额为5752908.32元,双方对该审计金额均无异议。2015年9月6日,遵义县城管局下达“委托支付工程款函”给遵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月17日该公司将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沿河建筑公司。2015年9月8日,根据合同,双方对建安工程费用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发生争议,双方各自保留自己的意见,基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这个时段应当计算利息双方不持异议,双方以尚欠建安工程费26796940.55万元进行利息结算,遵义县城管局已付清了该时间段的利息。尔后,沿河建筑公司以双方争议的未结算的利息部分,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沿河建筑公司认为要求利息的时间段有误,将诉讼请求时的利息计算时间段更正为: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和2015年9月8日至9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沿河建筑公司与遵义县城管局签订《投资建设合同(BT模式)》,双方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沿河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建设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将合格工程交付给遵义县城管局,遵义县城管局也将工程款支付沿河建筑公司,双方对合同的上述履行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沿河建筑公司要求遵义县城管局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因遵义县城管局对支付利息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就是综合验收时间是从移交验收后的4个月开始计算,还是实际的审计完毕的时间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指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后财政审计审核完毕后,期限为4个月”,该约定应是对“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解释,应是经财政审计审核完毕之日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期限为4个月”应是对财政审计审核时间的估算,对于沿河建筑公司认为从移交审计的时间之后的4个月作为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沿河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财政审计审核完毕”的时间是明确的,双方对“财政审核”行为均不能实际控制,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经遵义县审计部门审计决算认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计息基数”,没有审计金额,遵义县城管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遵义县城管局也无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当是审计报告出来之次日为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实际付款之前一日为截止日期,即2014年8月1日为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2015年9月16日为利息截止日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已经结算付清,2015年9月9日至9月16日,共计8天的利息,遵义县城管局应当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国有商业银行(遵义市商业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现沿河建筑公司只要求按照年利率9%计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利息即为53593.88元(26796940.55元×9%÷360天×8天)。对于遵义县城管局辩称利息截止时间应是2015年9月8日,虽然其在9月6日已经委托国投公司代为支付,但沿河建筑公司实际领到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故遵义县城管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至于沿河建筑公司要求支付代付费的利息问题,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遵义县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53593.88元;

二、驳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15.00元,减半收取14407.50元,由双方各负担7203.75元。一审宣判后,沿河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整个工程款的确认时间为4个月,遵义县城管局应当自2013年10月13日起向沿河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部分第12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在12个月期满之日付清;整个工程款确认的时间(含验收时间、决算时间、审核时间、审计时间)为4个月”。沿河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13日,沿河建筑公司向遵义县城管局提交了竣工决算报告。根据前述合同约定,遵义县城管局应当在2013年10月13日前确定全部工程款。另根据双方所签《投资建设合同》第一条1-5、1-6、1-7、1-9,第三条第3-4、3-5、3-6、3-7、3-8,第七条7-1的约定,遵义县城管局应当在工程款确定之日(2013年10月13日)起向沿河建筑公司计付所欠全部工程款及代付费用的利息。因此,一审认定起算利息的时间明显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如前所述,由于遵义县城管局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3日前确定工程款,应当自2013年10月13日起向沿河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共计2611515.14元。另外,在承建工程期间,沿河建筑公司为遵义县城管局代付了费用800000元,属于工程回购款的范畴,因遵义县城管局违约,应当承担代付费用利息共计140400元。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沿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遵义县城管局承担。遵义县城管局答辩称:遵义县城管局与沿河建筑公司签订的《遵义县龙坑转盘至商贸城道路柔化和管网直埋应急工程(一标)段》投资建筑合同及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采取BT模式,由沿河建筑公司自行筹资修建,2013年5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13日,沿河建筑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报告给遵义县城管局,遵义县城管局组织人员核算后交县财政、审计部门核算,2014年7月31日遵义县审计局审计完毕,工程最终审计款为50733536.32元。遵义县城管局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沿河建筑公司尾款,而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指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后财政审计审核完毕后”,只是双方预计该时间为四个月,但实际审计需要多少时间并非遵义县城管局能够决定,而是财政与审计部门针对该工作量而定,沿河建筑公司以四个月作为利息起算点不符合本案实际,且遵义县城管局已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结算付清。遵义县城管局对一审法院认为还应支付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的判决结果表示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遵义县城管局向沿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二、遵义县城管局是否应向沿河建筑公司支付800000元代付款的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沿河建筑公司与遵义县城管局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遵义县龙坑转盘至商贸城道路柔化和管网直埋应急工程(一标)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双方《投资建设合同》之约定,该工程项目由沿河建筑公司负责投融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进行组织和管理,待该工程建成移交给遵义县城管局后,遵义县城管局向沿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现沿河建筑公司与遵义县城管局对支付回购款的起算时间存在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根据《投资建设合同》第三条回购价款及支付中(3.7)关于回购款的约定,遵义县城管局应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沿河建筑公司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在回购期满之日付清。根据《投资建设合同》第一条定义(1.9)之约定,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是指:“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后财政、审计审核完毕后,期限为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对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中“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这一合同用语的定义解释,应当结合该合同用语定义的字面意思及双方约定该合同用语的目的等进行解释。根据该定义,遵义县城管局向沿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计审核完毕”,至于“期限为4个月”是双方对财政、审计审核时间的预估期限。虽然涉案工程从沿河建筑公司移交竣工决算材料(2013年6月13日)到审计完毕(2014年7月31日)耗时超过约定的4个月期限,但审计审核所需时间并不能由本案合同双方人为控制,且在审计决定作出前,涉案工程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能以沿河建筑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13日作出遵义县城管局支付工程回购款的起算时间;遵义县城管局应向沿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的起算时间点应为审计决定作出的次日即2014年8月1日。现遵义县城管局已结算付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工程回购款利息,故对于沿河建筑公司要求遵义县城管局支付2013年10月13日—2014年7月31日的回购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沿河建筑公司与遵义县城管局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第三条回购价款及支付(3.4)约定回购款由“涉案工程的建安工程费及其利息和代付费组成”。双方并未约定代付费的利息,故对于沿河建筑公司要求遵义县城管局支付代付费利息140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5元,由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

审判员  张钉铭

代理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增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