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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040号

天津和亿钢管有限公司与胡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和亿钢管有限公司,胡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040号原告天津和亿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广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双,该公司统计。被告胡建国,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天津和亿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和亿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秀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273*5.8的螺旋管71支,重量为32.563吨,单价3360元每吨,货款共计109411.68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273*5.8的螺旋管20支(9.173吨)、规格为219*5.8的螺旋管61支(22.323吨),单价均为3330元每吨,货款共计104881.68元。上述两笔买卖货款共214293.36元,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至今拖欠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429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2013年5月12日的货款104881.68元,仅主张2013年4月25日的货款109411.68元。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273*5.8的螺旋管71支,重量为32.563吨,单价3360元每吨,货款共计109411.68元。当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内将上述货物提走,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109411.68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和亿钢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41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天津和亿钢管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由被告胡建国承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