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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0号

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与吴晓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储物资调节中心,珠海市实华贸易有限公司,吴晓岚,周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0号原告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号国宏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芮执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巨阙,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克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实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桂山镇政府办公楼附楼357室。法定代表人吴晓岚。被告吴晓岚,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周倩,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以下简称国储中心)与珠海市实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贸易)、被告吴晓岚、被告周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文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马斌、

人民陪审员王玉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巨阙,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储中心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国储中心与实华贸易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双方约定:国储中心已于2012年12月14日向实华贸易支付货款8421881.90元,实华贸易应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前向国储中心交付彩涂板1820吨。若实华贸易逾期交付,《钢材购销协议》自动解除,实华贸易应当返还国储中心货款8421881.9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实华贸易未能依约向国储中心交付货物。2013年6月25日,国储中心与周倩(由周倩委托吴晓岚)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岚愿意为实华贸易在《钢材购销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钢材购销协议》项下对实华贸易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吴晓岚以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797弄2号1401室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吴晓岚的配偶,周倩(周倩委托吴晓岚)书面表示对于上述房产属于周倩的部分一并进行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储中心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至本案起诉,实华贸易一直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国储中心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实华贸易向国储中心返还货款8421881.90元,并承担以8421881.9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国储中心有权以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797弄2号1401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长字(2007)第015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国储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协议》;2、《抵押合同》;3、抵押权登记证明;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5、欠款确认书。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实华贸易与国储中心之间的《钢材购销协议》真实存在,实华贸易确实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货物,实华贸易认可协议已经解除,实华贸易也应当向国储中心返还货款8421881.90元。对于周倩、吴晓岚就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在上述债权债务确定后,实华贸易已经向国储中心返还了上述金额的货款。具体分为四笔返还,分别为:1、2013年6月25日吴晓岚以其实际所有的黄石华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20%的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国储中心;2、2013年11月8日,吴晓岚向国储中心支付了8万元现金,双方同意将8万元折抵10万元的债务;3、2014年1月,珠海市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分四笔转账给国储中心230万元,德鑫公司对上述款项系代实华贸易偿还债务亦进行了明确说明;4、2014年4月,上海宝钢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宝钢新事业公司)将实华贸易所付债务通过汇款形式向国储中心支付了2048974.80元。综上,实华贸易已经向国储中心返还了本案所涉全部货款,故三被告不同意国储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备忘录、代持股权确认书、公司变更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2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2、收据;3、实华贸易、德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协议书、协议、通知、回复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实华贸易、德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据4中的协议书、协议、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国储中心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德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中债务指向不真实。本院的意见为,德鑫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其证据形式看,系德鑫公司的证人证言,现德鑫公司未能出庭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回复函,国储中心认为上述回复函是实华贸易单方提供,并不能据此认为宝钢新事业公司的还款系根据回复函中的内容对本案所涉合同的还款。本院对该份回复函效力的认定将结合其他事实在

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本案所涉《钢材销售协议》以及《抵押合同》的情况2013年6月20日,国储中心与实华贸易签订《钢材销售协议》,约定国储中心从实华贸易处购买彩涂板1820吨,实华贸易应于2013年6月20日至7月10日前向国储中心交付上述货物。国储中心已于2012年12月14日向实华贸易支付了货款8421881.9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实华贸易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国储中心与实华贸易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基于《钢材销售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实华贸易对国储中心负有返还8421881.90元的义务。2013年6月25日,周倩、吴晓岚作为抵押人就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797弄2号14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向国储中心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上述抵押的担保范围为《钢材购销协议》项下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国储中心为实现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其中担保的主债权为《钢材购销协议》货款金额8421881.90元。上述抵押财产作价430万元,抵押率为100%。同时,《抵押合同》空白处手写有“本抵押仅担保主债权中的肆佰叁拾万元整”的内容。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明确记载有“本抵押权仅担保主债权中的430万元人民币”的内容。

二、国储中心与实华贸易的其他协议以及实华贸易支付欠款的情况2013年6月15日,实华贸易向国储中心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实华贸易未能依约向国储中心交付三批次彩涂板。实华贸易承诺于2013年6月24日前向国储中心返还收取的货款2642.9167万元。2013年6月25日,吴晓岚与国储中心签订备忘录,吴晓岚以其实际持有的华彩公司20%的股权以原始出资额(原始出资额共计600万元)作价转让给国储中心,作为实华贸易对国储中心欠款的担保。实华贸易在本案中主张,因上述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工商变更且国储中心又再次将股权转让,故实华贸易已经向国储中心返还了600万元。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吴晓岚与国储中心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6月9日,国储中心将所受让的华彩公司20%的股权以397.18万元进行了转让。2013年11月8日,吴晓岚向国储中心交付了8万元现金,双方确认上述8万元现金用以冲抵吴晓岚对国储中心所负债务中的10万元。2014年1月,德鑫公司向国储中心汇款230万元用以抵偿债务。2014年4月24日,国储中心与实华贸易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实华贸易同意宝钢新事业公司将其对实华贸易的还款直接向国储中心支付,以偿还实华贸易对国储中心的部分欠款。宝钢新事业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国储中心支付了204897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实华贸易向国储中心的还款行为是否系其对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协议》的还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实华贸易针对国储中心要求其返还《钢材购销协议》中所支付的货款8421881.90元的主张,认为其已通过多种方式(包括股权转让、现金支付,其他公司代为偿还)向国储中心返还了上述货款,实华贸易对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协议》不再负有还款义务。国储中心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债权产生之前即已经产生了到期债务2642.9167万元,故实华贸易的上述还款行为系对该2642.9167万元的偿还。本院的意见为,通过本院确认的事实可知,实华贸易在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协议》之前,已经与国储中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债务的金额为2642.9167万元,且承诺对上述债务予以还款的时间点为2013年6月24日前。而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实华贸易按照该协议应当履约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实华贸易并未就其是否能够履行本案所涉购销协议向国储中心进行过说明,亦未向国储中心作出过因其无法履行供货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在实华贸易因无法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解除,继而需要退还国储中心货款8421881.90元的时间点应为合同履行期届满的时点即合同履行期到期的次日(2013年7月11日),双方之间因合同自动解除所产生的8421881.90元债务在该时点时成为到期债务。同时,吴晓岚和周倩通过抵押二人共有房产的形式对于8421881.90元中的430万元进行了担保。基于以上抵押情况以及还款的时间点,本院的意见为:首先,吴晓岚与国储中心之间的备忘录以及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而本案所涉债务到期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故上述股权转让不管是进行担保而发生的转让亦或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折抵相应债务,其所指向的到期债务均非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到期债务,该股权转让与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无关;其次,虽然三被告认为在本案所涉债务到期之后,其通过现金以及其他公司转账的方式为本案所涉债务进行了清偿,但由于吴晓岚及周倩用二人共有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担保,现三被告以上述还款用以冲抵本案所涉的8421881.90元的债务的主张,存在消灭上述抵押权的风险,可能产生影响国储中心对本案所涉债权的实现,且国储中心与实华贸易之间亦并未就债务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以现金方式及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系对2642.9167万元债务的部分清偿,而非用于清偿本案所涉的8421881.90元的债务,故实华贸易仍应向国储中心返还货款8421881.90元,并且承担因其违约给国储中心造成的损失即以8421881.9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金额的问题吴晓岚、周倩在本案中主张,《抵押合同》中对于其二人所提供的房产进行抵押的金额仅限于偿还主债权中的430万元,即抵押物的最终受偿金额按照抵押房屋当时约定的作价计。国储中心则认为,上述手写内容仅是为了方便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对房屋进行的估价,并不以该430万元的范围为限,而是在本案所涉的债权金额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本院的意见为,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的空白处手写有“本抵押仅担保主债权中的肆佰叁拾万元整”的内容,同时在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时亦就该担保范围进行了确认。抵押登记证明作为公示文件,其所反映的内容对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具有法律效力,国储中心所主张的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国储中心就抵押房产实际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应在43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实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储物资调节中心返还货款八百四十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九角及利息(以八百四十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九角为本金,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享有对被告吴晓岚、被告周倩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797弄2号14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四百三十万元的范围内的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国储物资调节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珠海市实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晓岚、被告周倩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两千零三十四元,由被告珠海市实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晓岚、被告周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 潇

代理

审判员 马 斌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杭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