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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234号

武穴市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武穴市黄鹤楼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武穴市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武穴市黄鹤楼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234号

原告:武穴市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天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6121-7。

法定代表人:刘平川,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泉松,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黄鹤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东五里。组织机构代码:55390575-8。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穴市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武穴市黄鹤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鹤楼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志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楚才、

人民陪审员陈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泉松和被告黄鹤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黄鹤楼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2011年9月1日,黄鹤楼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同意为黄鹤楼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黄鹤楼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黄鹤楼公司用起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厂房、股金、黄鹤楼注册商标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担保公司与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黄鹤楼公司在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黄鹤楼公司与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黄鹤楼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8‰,未按期还款加收50%罚息。2011年9月9日,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黄鹤楼公司人民币200万元,黄鹤楼公司向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黄鹤楼公司未还清借款。2012年9月3日,担保公司代黄鹤楼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6517.66元,本息共计1426517.66元。后担保公司找黄鹤楼公司追偿,黄鹤楼公司于2012年11月以股权偿还了5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5万元,仍下欠担保公司代偿款876517.66元。担保公司现起诉要求黄鹤楼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876517.66元,并按月利率11.7‰(月利率7.8‰另加收50%罚息)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鹤楼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担保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鹤楼公司向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申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证据二、黄鹤楼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担保公司同意为黄鹤楼公司在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黄鹤楼公司提供其厂的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股金向担保公司作反担保;证据三、担保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担保公司同意为黄鹤楼公司在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证据四、黄鹤楼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黄鹤楼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向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借给了黄鹤楼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8‰,未按期还款加收50%罚息;证据五、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份,拟证明担保公司为黄鹤楼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6517.66元,本息共计1426517.66元;证据六、《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及《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黄鹤楼公司转让股权50万元及偿还现金5万元,共计偿还了代偿款55万元;证据七、黄鹤楼公司向担保公司出具的黄鹤楼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议、委托书复印件六份,拟证明黄鹤楼公司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红兵,后黄鹤楼公司的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崔光桃,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黄鹤楼公司辩称:1、黄鹤楼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红兵,在2011年3月14日召开的黄鹤楼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及于2011年7月10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已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光桃,但未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2、黄鹤楼公司在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申请担保公司担保等的手续是崔光桃及崔光桃委托向才国办理的。黄鹤楼公司申请贷款的事情,是经过公司董事会议决定的,李红兵是知道的。现欠担保公司代偿款属实,因公司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被告黄鹤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证据一、黄鹤楼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不是李红兵经手签的,是向才国办理的;证据二、《黄鹤楼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鹤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议决定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崔光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黄鹤楼公司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黄鹤楼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鹤楼公司由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李红兵、程国胜共同出资设立,于2010年4月1日制定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红兵,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黄鹤楼公司改变经营范围,增加出资,由崔光桃、崔柳容、李光辉、向才国、李红兵、伍亢宗六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于2011年7月10日制定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崔光桃,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1年7月10日,黄鹤楼公司通过董事会议决定向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短缺。当日,崔光桃出具《委托书》,委托总经理向才国全权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处理对外单位财务经济事宜。2011年7月13日,黄鹤楼公司向担保公司出具《委托担保申请表》(由向才国办理),申请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担保。2011年9月1日,黄鹤楼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向才国办理),担保公司同意为黄鹤楼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第三条中约定担保公司代黄鹤楼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黄鹤楼公司)归还甲方(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黄鹤楼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向才国办理),约定黄鹤楼公司用其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厂房、股金、黄鹤楼注册商标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担保公司与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黄鹤楼公司在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黄鹤楼公司与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只有黄鹤楼公司印章,无办理人签字),约定黄鹤楼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8‰,未按期还款加收50%罚息。2011年9月9日,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黄鹤楼公司人民币200万元,黄鹤楼公司向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凭证》(由崔光桃办理)。借款到期后,黄鹤楼公司未还清借款。2012年9月3日,担保公司代黄鹤楼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6517.66元,本息共计1426517.66元。后担保公司找黄鹤楼公司追偿,黄鹤楼公司于2012年11月以股权偿还了5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5万元,仍下欠担保公司代偿款876517.66元一直拖延未偿还,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被告黄鹤楼公司通过董事会议决定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短缺,虽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兵未办理申请贷款的相关手续,但是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崔光桃及崔光桃委托的代理人向才国以被告黄鹤楼公司的名义申请了贷款,并申请原告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担保,因此,被告黄鹤楼公司在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是真实的,被告黄鹤楼公司申请原告担保公司为其贷款进行担保亦是真实的。因此,在被告黄鹤楼公司贷款到期后,原告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黄鹤楼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426517.66元,被告黄鹤楼公司偿还了55万元,仍下欠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876517.66元,应予认定。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鹤楼公司偿还下欠代偿款876517.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黄鹤楼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在第三条中约定担保公司代黄鹤楼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黄鹤楼公司)归还甲方(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该条款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被告黄鹤楼公司不承担利息,但被告黄鹤楼公司在原告担保公司催讨代偿款后仍不偿还,应承担自最后偿还的一笔代偿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市黄鹤楼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穴农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876517.66元,并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7元,由被告武穴市黄鹤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强

审 判 员  金楚才

人民陪审员  陈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