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174号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火炬大道168号。
负责人:卢怡,该行行长。
被告:南昌市荣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燕。
被告:南昌县仁和装饰木业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兰工业园玉湖路**号。经营者:章国勇,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谌家巷*号***室,身份证号:3601031964********。
被告:刘春燕,女,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黄静钢,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万淑雯,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章明辉,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被告南昌市荣升广告有限公司、南昌县仁和装饰木业制品厂(经营者章国勇)、刘春燕、黄静钢、万淑雯、章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章国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南昌市荣升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所在地法院解决,故本案应移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6月4日,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南昌市荣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7870620140519002《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此案应由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章国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殷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