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403号原告吴某某,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吴某某之母),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被告吴某某,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系原告父亲,2015年3月,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母亲胡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而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00元。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且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兴旺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二、讷河市兴旺乡索伦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9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生育了原告吴某某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两张;证实原告父母结婚的事实。证据四、讷河市公安局兴旺派出所居民户口簿一册;证明原告与原告父亲及原告祖母在同一户口簿内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吴某某所提供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予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及原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父亲暨本案的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吴某某母亲胡某某于2009年农历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初感情尚可,并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即本案的原告吴某某。2015年8月,原告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随其母胡某某生活。现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非婚生子女,被告吴某某有义务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抚育费;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200.00元,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被告吴某某月收入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应当参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予以支持。同时亦应考虑原告吴某某实际需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自2016年起到原告吴某某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成文
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