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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04刑初290号

唐林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5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林峰,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林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唐林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民警抓获,期间,被告人唐林峰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是:2016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唐林峰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桥下面,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向某停在此处的川E×××××号汽车内的挎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唐林峰根据身份证号码解开被害人向某的银行卡密码,先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街心花园邮政银行和贵州省赤水市人民西路邮政银行的ATM机上从向某的工商银行卡盗取了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林峰退还向某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林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ATM机流水信息,天网监控截图,证人敖某、熊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林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林峰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林峰刑期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伍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